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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13万多元认定为数额较大?认定错误
更新时间:2024-06-2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13万多元认定为数额较大?认定错误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律师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注册成立了广州市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其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覃某(另案处理)经营的B财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财务记账、报税。

2012年广州市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王某为增加营业成本用于抵扣税款,于是找到覃某商量逃税办法。

2013年1月份,覃某得知在黄梅县经营湖北黄梅C高速加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C公司)的严某(另案处理)能够为他人开具购买车用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主动联系严某,提出开具增值税专用票的要求。

严某答应后赶到广州与覃某约好开票收费细节,即覃某根据当月代理报税所需进项提出开票的金额及受票企业信息通知严某,覃某同时通知受票企业将开票金额相等的款项打入C公司的对公账户,严某根据市场油价扣除开票金额3.8%~4.5%比例的费用后,将余款打入覃某的个人账户,覃某又扣除开票金额0.5%佣金后,再将余款回流至受票企业负责人个人账户,严某根据所需的开票金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覃某,覃某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受票企业向国税机关抵扣税款。

2014年期间,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覃某的介绍,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接受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56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8905.99元,已全部在广州市国税局抵扣,偷逃国家税收达人民币138905.99元。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接受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中负有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A公司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应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A公司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对其从轻处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4.实务体会

本案中,A公司接受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56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8905.99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接受虚开数额巨大,法院审理认定属于数额较大。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广州市A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虚开税额的多少而不是以价税合计金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

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立案追诉标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是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是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个量刑档次的具体数额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

《解释》施行以前的数额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公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来确定,三个量刑档次的具体数额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

本案是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虚开税额为138905.99元,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本案认定A公司虚开税额138905.99元,属于数额较大,综合各方面情节,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判决明显不当。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虚开税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时,并没有罚金刑,这与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

但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判处刑罚时,适用了罚金刑。这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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