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田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田某将其拥有所有权的20台车辆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再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使用,因经营需要租赁车辆需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某融资租赁公司。刘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田某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物流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款项,田某在《交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8台案涉车辆陆续登记于某物流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剩余12台车辆未查询到有效的车辆登记信息。因田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田某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刘某对田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一审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经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真实存在,完成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此部分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除了《交车验收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剩余12台车辆客观存在,此部分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田某承担全部应付借款本息、融资租赁租金及逾期利息等,由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刘某以对虚构租赁物不知情,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均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属于司法审查确认的范围,不影响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