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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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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更新时间:2024-05-09

一、案情简介

罗某英于20039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英去世。简某权和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罗某英户籍和身份资料显示,罗某英于193112月出生,文化程度:小学。

200289日,罗某英写下《遗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权,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

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一直与原告简某权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现简某权仍在该房屋居住。简某权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其他四被告婚后(简某广:1981;简某芳:1981;简某云:1987;简某娟:1995)陆续搬出涉案房屋。

原告简某权据《遗言》依法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遭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拒绝,遂成诉。四被告辩称:罗某英没有将处分权给简某权,且从罗某英的文化水平及当时的生活环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重,平时“担心简某权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罗某英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权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遗言》的表述上分析,该房屋的处分权必须由原、被告五人同意才能够行使,即原告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没有单独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对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因此,对被告主张“罗某英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权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遗言》所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据此判决原告与四被告各继承1/5的产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四被告所抗辩的只是给原告简某权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简某权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简某权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云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遂判决: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权继承。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从《遗言》中“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权,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的表述上分析,该房屋的处分权必须由简某权、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五人同意才能够行使,即简某权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没有单独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对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因此,罗某英的《遗言》并非将涉案房屋指定由简某权一人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五个子女平等地继承,即各享有1/5的产权。一审法院持这一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从《遗言》的文义来看,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遗言》对继承人继承房屋所有权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足以否定被继承人罗某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权的意愿。且亦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四儿子简某权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持这一观点。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遗嘱解释的目的和规则

遗嘱解释是正确理解遗嘱人的意思、执行遗嘱、法院裁判的前提。为避免实践中案件审判的混乱,遗嘱解释急需在理论上予以厘清。我们认为,遗嘱作为一种单方的、无需受领的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遗嘱解释的目的和规则应与合同解释进行区分,避免简单地将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直接适用于遗嘱解释。探求遗嘱人内心真意应为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并在此前提下适用如下具体规则: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错误不害真意规则、尽可能使遗嘱有效规则、利益平衡规则。

1.遗嘱解释目的

在现代民法上,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的行为,系遗嘱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来决定遗嘱的法律效果。因此,首先应对遗嘱解释与合同解释的目的进行区分:合同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平衡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应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为目标。相反,作为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解释应以探求表示行为的主观意义为准,既非取决于某个特定的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也不取决于遗嘱人针对多数人的理解可能性,而原则上以遗嘱自行所指的内容,即遗嘱解释以探求遗嘱人内心意思为准。尤其是遗嘱出现个别错误或模糊歧义时,对遗嘱的解释应以探寻遗嘱人内心真意为目标,力求确认遗嘱的效力。轻易否认遗嘱的效力,适用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无疑是对遗嘱人意思(遗嘱人合法权利)的漠视,亦同遗嘱制度的本质特征以及现代民法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而且,我国自古就有“死者为大()”以及“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的传统观念。所以,探求遗嘱人内心真意,维护和执行遗嘱人的遗愿,是近亲属们义不容辞的任务,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2.遗嘱解释规则

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和理论成果,结合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理,我们认为,在以探寻遗嘱人内心真意为目的的前提下,遗嘱解释宜适用如下具体规则:第一,文义解释规则,即对遗嘱的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这一规则又派生出“扶手椅规则”,即当对遗嘱进行解释的时候,解释者此时应当想象自己就是那个安静地坐在扶手椅中订立遗嘱的人。直接将语言学家给这个词语所作的定义予以解释,常有悖于遗嘱人的遗愿。此即文义解释的主观性,该特点明显区别于合同解释,其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而非保护误认的继承人(或第三人)。第二,整体解释规则,即对遗嘱内容的各部分相互进行解释,从而保持遗嘱逻辑上的一体性,并澄清可能存在的歧义。很多立法例都明确规定了整体解释法,如《澳门民法典》第2024条第1项规定: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第三,尽可能使遗嘱有效规则,即当遗嘱可能面临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解释时,尽可能解释为成立、有效。因为,没有人订立遗嘱是希望让该遗嘱归于无效。北京市曾有统计数据显示:60%的造嘱被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这显然与长期以来不重视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相关的遗嘱解释规则缺如相关。第四,利益平衡规则,即在遗嘱解释出现多个解释结果时,应当结合遗嘱文本,综合考虑实质公平、家庭和谐、养老扶幼、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司法裁判中对遗嘱的解释也同样如此。只是,这种利益平衡往往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述,但其隐含的价值衡量在最终处理结果中必然有所体现。

(二) 本案的处理思路

被继承人罗某英自书《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有一定的歧义。一方面,其明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另一方面,在遗嘱中又对该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处分权予以限制,即未经其他四位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出租或出售。能否据此否认遗嘱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焦点,也是一、二审法院的分歧所在。我们认为,《遗言》中关于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罗某英在《遗言》中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次,从整体解释来看,《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英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因此,法院最后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再次,从目的解释来看,应坚持以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为首要目标,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遗言》中对继承人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所附之义务,应解释为限制条件而非否定条件。原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权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英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遗嘱解释应结合遗嘱文本,综合考虑家庭和谐、养老扶幼、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将涉案房屋判令归简某权所有,体现了对继承人对条件最差的四儿子简某权舐犊之情的确认。虽然,这种利益平衡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述,但其隐含的价值衡量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已然体现。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类案裁判观点

类案裁判观点

财产形态变化后,遗嘱人未就变化后的财产订立新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能否按照遗嘱人订立的遗嘱来处理变化后的财产?

实务中,在遗嘱人不具有再次订立新的遗嘱的客观条件时,应该按照遗嘱人之前订立的遗嘱来执行。如果遗嘱人具备再次订立新的遗嘱的客观条件,则应尊重遗嘱人的选择。如果遗嘱人订立了新的遗嘱,则按照新的遗嘱办理。如果遗嘱人没有订立新的遗嘱,放任这种财产转化情况的发生,则应视为遗嘱人以自己的行为撤回了原有的遗嘱,不能再按照原有遗嘱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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