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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否因转让而消灭
更新时间:2024-04-07

航空器优先权是重要的法定担保物权,是航空器救援人和保管维护人优先主张权利的依据和重要保障。在航空运输业中,民用航空器的转让是常见现象,民用航空器转让后,航空器的优先权是否一并转移?还是随着航空器的转让而消灭?


在这里我们还是用海上运输业的船舶作为对比,依据《海商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


而《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两法均规定了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不因转让而消灭,并且也规定了司法强制拍卖后两种优先权军消灭。这是因为司法拍卖的这种转让是一种特殊的转让方式,目的是为了实现船舶或者航空器的优先权。但不同的是,《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消极消灭方式,即满一年不行使和灭失。那么,就引申出下一个问题,民用航空器灭失后,航空器优先权是否消灭?


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灭失后航空器优先权是否消灭没有规定,那么我们团队遵循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一般法的原则,寻求《民法典》是否有规定。在通过法律检索后,民法典也没有关于此种情形的规定。但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航空器优先权属于特定的担保物权,在优先权形成后航空器灭失的,优先权人可以就航空器的保险金、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优先受偿。


我们团队认为,当航空器灭失后,不必纠结其优先权是否消灭,而是要看其优先权是否可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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