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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
更新时间:2024-02-29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8月2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9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E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路段,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霞驾驶的“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王某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邯郸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亮、李某忠等人的证言、邯郸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邯郸法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郑某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E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路段,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霞驾驶的“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王某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邯郸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亮、李某忠等人的证言、邯郸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邯郸法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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