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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运营模式下的停运损失,能获得支持吗?
更新时间:2024-01-08

摘要:货车挂靠经营是普遍现象,那么出了交通事故,挂靠模式是否影响赔偿的问题呢?本案中探讨的是挂靠模式下,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可否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案例查询结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为,挂靠违反法律规定,停运损失不能获得支持。

一、基本案情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37月,*福驾驶甲车行驶至东莞虎门某路段时,变道过车中撞上同向行驶的韦*驾驶的乙车,乙车受力又撞上同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丙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福负事故全部责任,韦*、胡某不负责任。

经查实,李*福是深圳A公司聘请的职员,事发当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甲车的所有人是深圳A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胡某驾驶的丙车是仓栅式货车,车辆使用性质是:营运车,挂靠在东莞B公司经营道路运输业务。

事故发生后,胡某驾驶的丙车维修38天,就这期间的停运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胡某将李*福和深圳A公司共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三万多元。

深圳A公司委托侯律师代理应诉。

二、律师代理观点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通常能做的就是帮助委托人最大限度的减损。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通常要考虑损失大小问题、责任划分问题等。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的维修时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到六个月的纯经营收入,主张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2、停运损失作为可预期利益应当以依法经营、受法律保护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挂靠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其收入自然是非法收入,不应收到法律保护,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3、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的判断,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基于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侵权责任划分的判断。在确定侵权责任划分时,也应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违规违章等不规范驾驶行为,是否对事故存在过错。

4、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法院在做侵权责任划分时,应考虑交强险公司是否已经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过往案例判决

1、(2020)粤民再362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东是否应当赔偿耿*喜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

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前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耿*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2、(2019)粤民申12730号

道路运输事关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挂靠营运实质上是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受否定评价。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磊将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遂*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遭受的停运损失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

3、(2017)闽民申1438号

挂靠的实质是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借用被挂靠人的经营资格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属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不属合法经营行为。故*富以其挂靠有货运经营资格的西陂公司为由,主张其具备合法货运经营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是主张停运损失的条件之一,二审判决以*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货运经营条件为由,驳回其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四、实务总结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道路运输事关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挂靠营运实质上是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取得的收入是非法收入,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故挂靠经营模式下的停运损失很难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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