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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人员与艺人公司之间不具备从属性特征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2023-10-23

基本案情

某艺人公司在招聘平台发布电商主播招聘信息,郭某随后前往某艺人公司面试,被告知其薪资构成为5000元/月+40%的提成,试播3天后便可正式直播。郭某正式工作之后,工作方式为通过艺人公司在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注册开展直播。获得报酬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吸引粉丝获得打赏,并从直播平台直接提现。艺人公司依据与郭某、直播平台之间的三方约定按照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郭某在家从事网络直播,每天直播的时间为4小时到6小时之间,其作为网络主播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时间、场所等。后郭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与艺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予支持。郭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郭某从事直播工作的平台由第三方提供和所有,获得报酬的方式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取得,艺人公司未参与直播行为,也无法控制郭某直播的收入,仅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郭某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时间、场所,无需遵守艺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艺人公司对郭某的管理和控制明显较弱,双方在人格上和经济上未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当前,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网络主播已成为一个快速发展的职业群体。如何准确界定网络主播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衡平行业发展与个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成为司法机关必须回答的时代命题。本案中,法院运用穿透性审判思维,对郭某与艺人公司的直播合作方式,包括郭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收入获取方式以及艺人公司对郭某的考勤管理、是否存在监管、是否控制关系等进行实质性判断,由此认定双方关系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为该类型案件准确界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提供了有益范例,有利于保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来源:四川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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