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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大中律师
江苏-盐城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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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之211条规定合理性商榷
更新时间:2009-06-13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此条规定后半段规定约定利息禁止性规定没有问题,但前半段两种情形规定及处理笔者认为不合常理,不符情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分为有息借款和无息借款两类。出借人出借款项如系有偿计息的,应明确约定标准或计算方法,支付利息是积极的主张,一方需有证明加以证明,而不支付利息是一种消极主张,对方无需用证据加以证明,两种情况举证责任要求不同的。
无息借款情况下权利人不负举证责任,义务人也不负举证责任。而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概念周延的意思表明权利人举证不能,从而推定不支付利息,实际情形没有约定利息时,权利人不存在多此一举的举证义务,也不存在取得利息的权利,更不应存在付息的争议,故不需要推定其视为不支付息,虽然两者处理结果一样,但法律关系的内涵不一样。
有息借款情况下,主张权利的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要证明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情况时有发生,如:到期还本付息,付息多少不明,到期按银行计息办法计息,按何银行标准不明,等等,对此一概推定不支付利息,明显对权利人是一种不公平。首先、约定不明确的逻辑含义归类只能放在有息借款类中,只是多少有争议而已,有息事实是应予认定的,其次、取消了权利人在合同法第61条中一个有效救济途径及其相关权利,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法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规定当事人有补充协议的权利,以及其后救济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合同法第211条明显立法矛盾地排除和侵犯了这两项权利,再次、这显然加重了对权利人太过严格举证的责任,要求权利人绝对举证有违民事举证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和规定。法律名言: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
合同法生效后,现在尚没有司法解释补充完善解决以上问题,事实对此也难以作扩张解释,只有对此条款作适当修订来完善,笔者建议将此条前半段修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的,为无息借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处理。如此更符合法理、情理,事实上,合同法生效前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借款案件的原有效的处理意见不失为一个有价值的借鉴和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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