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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大中律师
江苏-盐城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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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赠与的法律效力不能存在
更新时间:2009-06-13
原案情:镇江某新村202室房屋原属原告臧某夫妇所有,其子与被告刘某婚后居住该房。2006年5月,两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该房,售房款288000元由被告收取。此后被告以该款购置隔壁201室房屋。同年6月刘某夫妇领取201室产权证。2007年3月,原告之子因意外死亡。不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88000元售房款,被告以该款系赠与为由拒绝返还。
吴成、陈玉琴两个作者认为本案赠与成立,存在默示赠与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请求。笔者认为欠妥,本案应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返还288000元售房款。 理由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售房,被告作为受托方在售房取得288000元房款后,应将委托事项处理取得的该权益及时归还给作为原告的委托方,被告未返还,属于其未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收款后不归还,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随时主张权利,都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二、本案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发生前提首先是需有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即要约,之后才存在接受的承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有被告假想的默示承诺。也就是成立一种假想的赠与关系。
三、默示是义务人的承诺推定,不适用权利人的放弃权利推定。赠与不存在默示方式及法律效力。两作者文中论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此处规定条件是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而言的,这种提出显然是权利人明示的主张。其对方是义务人,此后的行为接受指向的亦是义务人,默示的对象主体是义务人。本案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的义务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使被告处于权利人的地位,仅仅从委托合同取得财产未予返还,认定这种暂时保管推定有赠与合同发生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作者文中将口头方式排除在明显方之外是其逻辑关系认识错误,这也是导致对默示规定内涵不正确理解的原因。权利人对权利的放弃只是适用诉讼请求权的规定,不适用默示制度和条款的规定。故不存在默示赠与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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