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和第七十条规定了试用期可以约定和不能约定的情形。
1、 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为了最大限度利用试用期,例如当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可以与员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按照最高上限来约定,例如2年劳动合同期限按2个月试用期,3年劳动合同按6个月试用期。
2、不能约定试用期的情况:(1)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2)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3)非全日制用工不可以约定试用期;(4)用人单位与同一名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例如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员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重新派遣到新用工单位,这时候也是不能再约定试用期的;又例如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回来公司应聘另外一个岗位就职,也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3、如果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