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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虚假诉讼之代理意见
更新时间:2023-05-15

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Y公司履行了房屋已经网签备案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暂缓支付剩余房款,系依法行使抗辩权。

(一)不得以Z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Z所陈述是否告知了H房屋备案情况,与实际情况完全不服。一是,H从未与Z直接接触,何谈Z告知了H?二是,Z与Q的通讯记录清楚显 示,事前并未告知房屋备案情况。三是,Z的询问笔录,未经查证属实,因其与Y地产有重大利害关系,存在虚假成熟的可能。四是,该询问笔录为民诉法中的证人证言,Z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不得采信。五是,告知义务应当是Y地产应尽的义务,Y公司从未事前告知上诉人备案情况。

(二)网签备案给ZH不应认定为担保,其性质应为房屋所有权的预售备案登记;且其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网签备案给ZH是对向Z借款的担保行为,但网签备案是可以依法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而不是担保行为;ZH的承诺书也清楚说明,其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仅限于2019年6月30日前,而改时间段正是上诉人按约交纳剩余房款的时间,若ZH不明确撤销网签备案,不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抗辩暂缓支付后续房款。

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网签备案告知义务,ZH备案撤销前,上诉人可依法抗辩暂缓支付房款。

二、被上诉人Y公司与M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系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Y公司在未与H依法解除购房合同,且未退还150万元房款的前提下,声称将房屋再次出售给被上诉人M,其主观上系恶意。并且,Y公司抗辩的是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是终止合同。

被上诉人M关于房款交纳以及款项去向的陈述,前后矛盾、严重不一致。因此,关于被上诉人M是否真实交纳了房款,房款的去向,应当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未查明事实真相。

另外,被上诉人Y公司称帮助M办理了房屋交付、水卡、电卡的变更登记等手续,充分反证了二者间是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被上诉人Y公司与M之间的购房合同是不真实的,依法应确认其无效。

三、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案涉房屋等,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Y公司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购房合同。

《。。。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扥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上诉人在先签署的购房合同,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暂缓支付了部分尾款,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等;被上诉人间明显系恶意串通,依法不应支持。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以维护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交易秩序。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H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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