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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05-11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1年,A公司、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C公司,分别持股51%、49%,A公司派出甲、乙、丙任董事,甲为董事长,但不再到公司任职,只就重要事务履行线上审批程序;B公司派出戊、己任董事,戊为副董事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掌管印章)。

现C公司与A公司的关联单位D公司,签署一份商务合同。该合同线上审批经办发起人为戊,最终审批通过人为甲,合同价款为200万元。 但合同签订后的文本价款为180万元。

二、代理意见

1、答辩人并非浙江N、河南N、河北N的实际控制人亦非控股股东,答辩人的 具体身份、权限以工商档案信息为准;现被答辩人为第三人的全资股东,为实际控制人。

2、河北N公司(2020.4.24)成立后,C、S均为公司高管,依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履行职权,答辩人并无相关案涉职权。

3、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系因被答辩人不履行股权回购所致,被答辩人造成河北N公司经营困境。

4、设备安装合同系河北N公司依法签署,合同价款为暂估价等,不存在违法行为。

5、河北N施工的案涉项目存在诸多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三、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16条第3款,实际控制人,一般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否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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