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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动产登记案件的适格被告是谁?
更新时间:2023-04-06

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是专门从事不动产登记颁证的机构,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被确定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后,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和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是诉不动产登记颁证案的适格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但该职权行使的前提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组织对象是包括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内的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方式是采取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工作的层级管理方式,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和颁证仍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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