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撤销谢某“空挂户协议”案件的代理意见
陈海汕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从业27年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景琦母亲杨美林的委托,指派本人代理原告谢景琦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法庭审理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2010年9月19日订立的《空挂户协议》无效,应当依法撤销。根据《民法通则》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办本案的《空挂户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一点:订立协议的形式即主体,一方是被告魏家壕社的部分社员代表及被告敖靠塔村委会,另一方是原告谢景琦的父母亲。原告谢景琦是不满一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签字的能力。也就是说本案的《空挂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限制了第三人的权利,限制了一个未成年人将来所应当享受待遇的权利。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虽然,原告的父母亲是其监护人,是未成年人谢景琦的法定代理人。但是,法律规定父母亲的监护职责是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本案空挂户协议中,原告谢景琦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是被限制了一切权利。因而,被告魏家壕社跟原告的父母亲订立的《空挂户协议》是无效的。第二点:协议的内容不是原告及其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魏家豪社长期以来贯彻着男女差别待遇,男性社员的子女可以落户,并享受本社待遇,女性社员出嫁,女婿不是本社社员,子女不准落户,并不准享受本社待遇。原告的母亲杨美林是魏家壕社成员,子女出生却不能在本社落户,享受同等待遇。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父母亲违背了真实意思,跟被告订立了这个《空挂户协议》。第三点:《空挂户协议》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是乘人之危,使原告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协议约定落户的外甥谢景琦永远均不享受本社一切待遇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户口登记不仅是行政管理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确认公民身份的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户口登记到被告魏家壕社这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原告就与被告魏家壕社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自己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魏家壕社的社会责任及其法律义务,不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原告谢景琦户口一登记到魏家壕社,法律上就确立了谢景琦是敖靠塔村魏家壕社村民的身份,谢景琦就失去了在其他村社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谢景琦就有资格在魏家壕社承包到未承包出的剩余土地。在魏家壕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时,谢景琦就有资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生活安置费,集体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谢景琦就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0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规定,及第96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缴纳谢景琦的养老保险费用。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谢景琦因户口确立的村民身份,在他年满18周岁时,就有权利、有资格参加敖靠塔村及魏家壕社的选举会议,并且有资格被选举为委员,有权利参加讨论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空挂户协议》剥夺了原告谢景琦的法定权利。

审判长、审判员,当事人双方的《空挂户协议》涉及了原告谢景琦是否能够享受成员资格待遇的问题,是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问题,这些重要的法律关系和重大权利事项,法律严格限制了有关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法律规定由法律来调整,因此,我国合同法第20条也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即不适用自由约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成员权益事项,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因《空挂户协议》是在被告魏家壕社实行男女成员区别待遇,出嫁女子女不准落户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双方的《空挂户协议》行为无效。

二、原告谢景琦是被告魏家壕社的成员,应当受到同等条件的同样待遇。我国农村的行政村、村民小组(社)是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和基本形式,全国各地对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都还是以户口登记来认定的。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更进一步明确了户口是确认村民身份的条件。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农案件中,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以户口作为重要依据来处理的。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在解决以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也是依据户口登记这个法律事实来确认成员关系的。被告魏家壕社在历来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也是以本社农业户口来确认其成员资格的。原告的母亲杨美林从出生起依照户口登记享受成员资格待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男性社员的子女享受到了这样待遇的,女性社员的子女也应当享受这样的待遇。谢景琦2010年9月1日出生,10月13日户口登记于魏家壕社,已经与被告魏家壕社建立起了法律上的村民关系。谢景琦有本社农业户,没有承包到土地,理应按照分配方案中的标准,享受半份征地款补偿的待遇。

原告代理人:陈海汕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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