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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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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采用破坏型手段盗窃未遂行为怎样进行定性?
更新时间:2022-12-2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连续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一罪。

第一,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坚持一个入罪标准。从立法的原意上看,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意在处罚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但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型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多次盗窃行为,窃得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数额型入罪标准,此时数额型入罪标准与次数型入罪标准存在竞合,应当将多次盗窃行为作为一个犯罪整体进行数额累计,适用数额型入罪标准。

第二,若盗窃行为构成数额型盗窃罪的同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内容,意在规制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不构成盗窃罪的情形,即从整个犯罪行为来看,行为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不符合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同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为了对多次未窃得财物部分进行充分评价。未窃得财物部分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实质侵害。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并且《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了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处理方式。因而,在一个盗窃罪中既存在数额型盗窃罪又存在次数型盗窃罪,应当坚持一个入罪标准,认定为盗窃罪一罪。未窃得财物部分属于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来评价。

基于以上分析,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整个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更加符合立法精神、《解释》原意和刑法原理。不宜再将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罪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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