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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的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22-11-18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邵阳市大祥区 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邵阳市人社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勇,该局局长,电话

第三人:金某平,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2022)湘0511行初144 号行政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511行初144 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2021]02403号工伤认定书》;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客观事实是第三人金某平不是在上诉人工地上受的伤:2021年4月1日下午金某平虽然在工地做事,但是是正常工作,没有自己摔伤,也没有被其他东西砸伤,正常工作,正常用力,怎么会扭伤?怎么可能扭断骨头扭断胫?如果正常工作,正常用力,也能扭伤,那金某平就不要做事了;后来打官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把金某平受伤的医院病历送给上诉人,原告质证审查病历才发现,原来金某平在2021年4月1日前,在其他地方受有陈旧性骨折,金某平的入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证明都记载为陈旧性骨折。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问题是金某平的病历,属于金某平的个人隐私,用人单位即原告依法无法获得,在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拒不把金某平的病历转交给用人单位审查,由此而导致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金某平伤为陈旧性伤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伤权益是应当的,但是前提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以同情弱者偏向劳动者,否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无法建立和谐公正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为感!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2年8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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