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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工作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2-08-07

刑诉法修改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工作的思考

【内容提要】新刑诉法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正式入法,以后将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湖北省从2007年7月开始试行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本文从湖北省的实际出发,结合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辩护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基层司法所工作的新局面,就刑诉法修改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思路。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 社区矫正 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文把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相关内容上升为法律,以后将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现结合湖北省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工作的实际,发表一些看法。

一、湖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实际情况

20077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四部门联合发布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该试行办法同时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该试行办法实施情况如何,是成功的,并呈现出三个特点:

(一)湖北省基层院法院委托社会调查的时间,已从该试行办法规定的审前,发展到审中、审后,贯穿到了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不再局限于该试行办法规定的审前,反映了湖北省基层法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迫切需求;

(二)从理论上讲,社会调查报告还没有被纳入刑事证据范畴,但在刑事审判实务中,湖北省基院法院已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由法庭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或者发表量刑建议、意见,反映了湖北省基层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对社会调查报告作用的肯定;

(三)湖北省基层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定案证据装订在审判正卷中,作为评查案件质量的一项根据,反映了湖北省基层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视程度。

二、有待完善的地方

《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毕竟是2007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2007年以后,随着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的不断出台,法院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深入推进,刑诉法的修改,该试行办法与新形势、新要求出现了一些不适应的地方,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关于调查机构

《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审前社会调查机构是社区矫正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调查机构是社区矫正部门。但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该条文的语义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有关组织调查。但从目前公、检、法三家各自编写的新刑诉法学习培训教材来看,公、检、法三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查,在什么情况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调查语焉不详,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但公、检、法三家一致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是调查机构之一。

湖北省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由社区矫正部门负责已有历史,该项工作开展的也较好,因此,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湖北省的审前调查机构可能不会有变,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负责。

(二)关于委托人

《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这一规定,将委托主体范围界定的相对狭窄,既与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相冲突,又不能兼顾刑事案件审限与社会调查报告质量的关系,建议扩大委托主体范围,规定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自诉案件由辩护人委托,人民法院启动的重新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调查。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辩护人委托。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该条文的文义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家都可以委托。

上述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具体工作中如何理解与执行,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已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辩护人都是委托主体,持该种意见的代表是律师群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委托。自诉案件,应由辩护人委托。人民法院启动的重新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持该种观点的是法院代表。法院代表提出,如果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辩护人同为初次委托调查的主体,案件进了法院后,法院发现没有委托社会调查的,需要委托调查,往往没法兼顾刑事案件审限与社会调查报告质量的关系。在审限较紧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可能流于形式,既难于提高审判质量,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已决犯的社区矫正,建议公安机关为公诉案件初次调查的委托主体,辩护人为自诉案件初次调查的委托主体。

关于辩护人在公诉案件中是否可以作为委托调查的主体问题。法院代表提出,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律师的上述职责决定了律师不能向社区矫正机关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调查线索,只能向社区矫正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调查线索,律师如果作为委托调查主体的,将影响到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因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律师在公诉案件中不宜作为社会调查的委托主体。

关于人民法院启动的重新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问题。法院代表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调查违反回避规定,或者调查报告所依据的分析和评估材料不真实,或者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需要重新调查的,为保证审判质量和矫正效果,可由人民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重新调查,出具调查报告。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适合当前的工作实际,可以考虑在修改,或者完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时,吸收上述意见,将委托主体重新界定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自诉案件由辩护人委托,人民法院启动的重新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关于调查内容

《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家庭情况、捕前表现、有关方面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等。上述规定过于笼统,试析如下:

一是,没有区分成年人案件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区别,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上述内容显然与《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是有差异的,特别是未成年人成长经历调查,能够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调查,有利于未成年人入矫后,矫正机关明确父母和学校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责任等。上述内容,体现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出发,笔者认为,在设定社会调查内容时,应将成年人案件与未成年人案件加以区分,不应一刀切。

二是,没有将犯罪成因纳入调查内容。法院的审判,只查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查犯罪的成因,这是由法院的职能决定的,因为法院不负责改造罪犯。消除犯罪的成因是改造罪犯、社区矫正的方法之一。比如,同为盗窃罪,有的因生活贫困,有的因挥霍享乐。对生活贫困犯盗窃罪的,社区矫正机关可以通过技能培训、帮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罪犯的生存状态,生活质量,使之不再犯罪。对挥霍享乐盗窃的,属于价值观念扭曲的问题,单凭思想教育是难奏实效的。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发现嫌疑人、被告人因挥霍享乐盗窃的,可以向委托机关出具不同意社区矫正的意见。

三是,没有规定调查内容的关联性。调查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的表现,或者调查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调查内容应当与涉嫌的犯罪行为相关。比如,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盗窃,但有多重性格,“兔子不吃窝边草”,在社区居民眼里,该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孝敬父母,团结邻里,热心快肠,助人为乐等。调查人实施社会调查时,应当围绕与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盗窃行为有关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其家庭成员是否对其有实际的约束、帮教能力等方面展开调查。不应当调查该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社区居民对该嫌疑人、被告人的口头评价,否则,往往会得出错误结论。

(四)关于调查人负责制

《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社区矫正机关对调查报告实行集体负责制,表现为:调查报告须经2名以上调查人签名,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须认真审阅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经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然后提交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调查报告的审查是实质性审查,须对调查报告的有关疑点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这一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社区矫正大规模实施的需要,也不符合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我认为,应当实行调查人负责制。调查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对作出的调查报告负责。调查人所在司法所负责调查活动的程序性审查工作,即审查调查人在实施调查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是否有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评估和分析材料的行为,发现违反前述办案程序的,应当予以纠正。

(五)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办案单位

调查人负责制要求确立司法所为审前社会调查的办案单位。从当前基层司法所的实际来看,调查人隶属于司法所,由司法所管理,因此,应当确立司法所为办案单位。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由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地、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负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案件需要,可以指派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活动,不受司法所地域管辖限制。司法所指派本所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进行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活动。受指派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为调查人。

(六)关于社会调查委托的受理

1、社会调查委托书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社会调查委托书,并提供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刑事自诉状,以及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调查线索。社会调查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委托调查的事项,调查线索以及要求完成社会调查报告的日期等内容。

2、调查线索

委托人提供的调查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嫌疑人、被告人家庭住址、近亲属或者邻里姓名、联系方式;学校名称、老师或者同学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名称、单位领导或者同事姓名、联系方式等。委托人应当向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调查线索,并对调查线索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办案司法所、调查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社会调查报告。

3、审查委托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调查事项进行审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地、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在本司法行政机关辖区,委托调查事项符合规定,并提供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刑事自诉状、调查线索的,应当予以受理。对委托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4、受理委托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调查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与委托人可以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5、不予受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调查委托,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1)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地、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司法行政机关辖区的,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除外;(2)委托调查的事项超过规定范围的;(3)委托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不能补充齐全的,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社会调查委托材料。

(七)关于社会调查的实施
  1、调查人的指派

办案司法所在接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社会调查工作任务后,应当指派本所2名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指派2名调查人。

调查人在同一刑事案件中被指派担任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人的,不得再行担任该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人。办案司法所可以向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要求支持。

2、委托人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委托人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可以指派案件承办人与调查人一同进行社会调查。

3调查人回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办案司法所应当将指派调查人情况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办案司法所应当通过委托人将指派调查人情况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人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调查的事项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活动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所负责人决定;司法所负责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委托人要求调查人回避的,由委托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调查人是否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调查人回避的,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调查人是否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回避的,由办案司法所在本所另行指派调查人调查。办案司法所在本所内不能另行指派调查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

4、保密义务

调查人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关情况应当保密。前述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情泄漏,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后果大小,依法承担责任

5、调查记录

调查人进行社会调查,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调取与审前社会调查有关的分析和评估材料。分析和评估材料有以下八种:(一)实物、书面资料;(二)知情人谈话笔录;(三)被害人谈话笔录;(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笔录;(五)技术咨询意见;(六)勘验、检查记录;(七)音像资料;(八)电子数据资料。上述分析和评估材料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根据。调查人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的分析和评估材料,不得作为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根据。

调查人进行调查,应当对调查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6、调查听证

社区居民对非监禁刑的概念、非监禁刑的积极效果并不了解。相反,关于非监禁刑,在社区居民中还流行着一种消极观念:“犯了罪不坐牢,是花钱买刑,摆平公检法的结果。”上述观念,不仅阻碍着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进程,而且动摇了社区居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导致重刑主义思想难以转变。因此,在社会调查的实施中增设审前调查听证制度。可以在社区居民中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调查结果进行公开质证,使调查报告更具有公信力,容易被社区居民认同和接受。同时协调司法工作人员、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社区居民及其他公众的意见和关系,消除社区居民在安全方面的担心,使他们愿意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并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另外,审前调查听证程序能起到普及刑法知识,消除公众将非监禁刑与司法腐败联系起来的错误观念。

7、终止调查

办案司法所在进行社会调查过程中,委托人向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提出,要求终止社会调查的,应当终止调查。终止调查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退还委托人提供的社会调查委托材料。

8、补充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进行补充调查:(1)委托人发现委托的调查事项有遗漏的;(2)委托人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调查线索的;(3)其他需要补充调查的情形。补充调查是原委托调查的组成部分。

9、重新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重新调查:(1)人民法院认为原调查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2)人民法院认为原调查人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评估和分析材料的;

人民法院委托重新调查的,应当向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提出重新调查的理由,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重新调查的。人民法院按本办法的规定与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办理重新调查委托手续。参加过原调查的调查人应当回避,不得参加重新调查。

10、程序性审查

社会调查完成后,办案司法所应当指派本所其他工作人员审查调查人在实施调查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是否有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评估和分析材料的行为,发现违反前述办案程序的,应当予以纠正。

(八)调查报告的出具

办案司法所应当在社会调查委托书要求的日期前完成调查报告。委托调查事项复杂、疑难,需要较长时间,不能在社会调查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对完成社会调查报告的时间另行约定的。

调查人在完成调查事项后,应当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社会调查报告、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调查报告的书面说明。调查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规定的调查报告文书格式。调查报告应当由调查人签名,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签发,然后提交委托人。调查报告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存档。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向委托人发送调查报告。委托人对调查经过或者所出具的调查报告提出询问的,调查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调查人在完成调查事项后,应当将调查报告以及在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按司法部、国家档案局的规定整理立卷,归档保管。(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吴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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