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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安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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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应有程序保全制度
更新时间:2014-07-08
环境公益诉讼:应有程序保全制度 吴安心 7月4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意见第13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撤诉申请,应当特别注重审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条实际上着重强调了审查的必要性和审查的内容。而要落实从严审查的司法政策,必须要有配套的程序保全制度作为保障。 如果有了相应的程序保全制度,首先可以预防诉讼僵局。诉讼僵局往往会出现在以下情形中:即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利用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撤诉申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法院察觉后,便可能串通原告以出现立案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无力支付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为由消极怠诉,将案件搁置,既不撤诉又不和解,此时诉讼便陷入僵局。 一旦出现诉讼僵局,相关政府环保部门经协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随即需要承担很多相关费用如案件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这些费用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如正在审理中的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案,鉴定评估机构的费用报价高达七百多万元。而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设立尚处在探索阶段,上述费用如何在环保部门的行政事业经费中预算、列支,不是简单问题,可能使相关法院、环保和政府等部门处于被动地位。 同时,程序保全制度还可以保证诉讼程序有序推进,这与诉讼保全在于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不同,保全方式、范围和金额也应有所不同。对程序的有序推进体现在有足额及时的费用来推进。这就要求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交纳及时、足额,以满足程序需要。对比定金、抵押和质押等方式,建议以现金预缴或者第三人保证方式优先,因为定金有法定最高比例,抵押和质押变现不易,所以这三者都不如现金预缴或者第三人保证。现金预缴由原告或者第三人预缴均可。 当然,我们也知道调查取证费用随案情发展而变化。为了满足诉讼全程费用需要,防止由于鉴定评估机构资质和收费不同导致当事人咨询得出的费用预算与实际委托费用差额太大,建议保全范围和金额由法院在受案前确定。具体操作上可由法院向一定范围的鉴定评估机构发出调查函,在综合分析回函的基础上确定保全范围和金额,并作为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的根据,可能更加符合诉讼实际,可以预防多次鉴定、补充鉴定。 建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保全制度,是因为程序保全实质上起到了一种私益诉讼程序不具有的约束作用。这是因为环境公益诉讼事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公益利他目的与私益利已不同,不同于处分私益诉权可以仅凭个人的意志和爱憎,所以理应受到更加严格的约束。有了这种约束,相信对于诉讼僵局的出现,能起到有效的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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