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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敏律师
安徽-芜湖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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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
更新时间:2012-07-11

案例:

赵祥与江苏省某银行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赵祥借款人民币500万,贷款期限为1年。祥和担保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和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祥和担保公司有股东赵祥、赵和、宋伟、王磊、彭亮五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赵和向银行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意见书有股东赵祥和赵和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赵祥无力偿还此笔贷款。后了解祥和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对外担保的数额有限制,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赵祥和赵和总计占公司股权49%。

问:祥和担保公司为赵祥提供的借款担保有没有效力?原因在哪?

答:无效。

原因:1、从担保数额上来看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结合上述案例,祥和担保公司担保的数额已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故此担保是无效的。

2、从担保公司决议的形式上来看

新《公司法》第16条也明确规定了,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结合上述案例,赵和向银行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有赵祥的签名,赵祥作为被提供担保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得参加此次股东会的决议。另外,此份担保意见书有股东赵祥和赵和的签名,而赵祥和赵和总计占公司股权49%。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要求,所以是无效的担保。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了解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新的《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具有了一定的进步:第一,将该规定的位置从原《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的"组织机构"中调整为总则部分,这说明这一规定不单单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包括公司法里面规定的所有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以及后续可能出现的其他形式的公司类型;第二,该规定从内容上更详尽的阐述了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所需要的条件和程序。如上述案例中提到的股东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被提供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此次会议进行表决等,这样更便于我们去了解该不该担保以及如何去操作。

上述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答: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我们称这种责任叫缔约过失责任。但这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是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收到损失为要件。也即必须满足这三个要件后,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当中,还应注意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或是虽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但未加盖公章的,此种情形下,该担保合同并非是无效的,由此所产生的担保责任应由签章的董事、经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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