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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更新时间:2022-08-23

01医务人员的法定诊疗义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有哪些法定义务?参照《民法典》中法条的规定主要有六大法定义务。


02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解读】

上述法条中,对“病情”“医疗措施”和“手术”的含义相对容易理解,但是对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如何理解?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 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及内容】

1、告知、说明内容

(1)病情。医方应将患者所患疾病的诊断、病情的轻重、疾病的转归、可能的愈合等基本情况向患方说明,这是患方行使决定权的前提。

(2)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包括拟定的诊疗措施的性质、内容、必要性、预期的效果、既往开展此措施的情况、可能伴随的危险及危险发生时结果预防的可能性。

医疗措施:应向患者说明有无其他可替代的诊疗措施及其与拟定诊疗措施之间的优缺点比较、选择拟定治疗措施的理由。在存在多种诊疗方式时,一定要详尽告知患者各种诊疗方式的利与弊,由患者选择确定诊疗方式并签字确认后留存资料。在需要做相应辅助检查而患者拒绝检查时,告知其拒绝检查的后果,对此同样需要由患者签字确认拒绝检查。

医疗风险:还应包括医疗措施可能带来的较大经济负担及若不接受医疗措施可能导致的后果,等等。

2. 告知、说明的对象

《民法典》规定,告知、说明的对象首先是患者本人,如有的情况“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则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3、告知、说明的方式

《民法典》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规定为“明确同意”。

4、告知、说明义务的豁免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案例分析】

医疗机构未充分说明医疗风险,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手术选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某诉兴文县某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医疗常规,侵害了原告知情同意权,同时,在没有必须手术切除指征的情况下切除患者左侧输卵管,致使原告丧失自然受孕的机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右侧输卵管符合诊疗原则,从对患者生命及健康的客观实际影响角度不考虑承担患者丧失右侧输卵管的后果责任,但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侵犯原告知情同意权,对患者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审理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来源:裁判文书网

03结语


根据法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条款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条件是具有损害事实,即医院人员违反说明义务,导致患者无法作出其他选择,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等。在此背景下,医务人员在精进医术的同时,也应增强法律意识,熟悉各类医疗管理规范,履行法定义务。同时,患者也应增强法治意识,如果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都应尊重事实,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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