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4年1月25日,闫某无证驾驶王某所有的“长城牌”小轿车,在集市路段与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闫某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刘某去医院,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5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王某、闫某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主张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004.5元。
被告闫某代理人辩称:刘某提交证据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此外,病历显示诊断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这些病症均不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这两个病症进行的用药,应当予以排除。如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头孢多酯钠粉针在本次治疗中是属于超高费用,请法院酌定予以排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一方面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另一方面原告在年龄上已经超过法定劳动能力限制,不应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根据被告主张以及医院诊断证明,酌情扣减医疗费的1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