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潘志玉律师
山东-济南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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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建材款纠纷及执行
更新时间:2010-11-25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日,原告李某经营的建材厂(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驻济分支机构阳光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建材厂为项目部供应墙体保温材料,单价为57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根据合同,项目部须在2009年元月1日前付清所有供货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货款总额15%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保温材料的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到起诉日,原告供应材料货款总额为1780019元,被告共欠原告12806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委托我所为其诉讼代理人,帮其追回欠款。

代理工作:
我们接受委托后,经全体律师集体研究,认为本案难点在于,产品供销合同上只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和手印,没有项目部及建设公司盖章,如何举证将建设公司作为适格被告。于是指导当事人搜集能够证明项目部负责人合同上签字属于履行建设公司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债权的实现。代理思路确定好后,我们开始起草起诉状和证据清单,在起诉的同时,对被告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法院接受申请查封了其基本帐户。

法院受理后,庭审也是重点围绕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展开。本所代理人认为,张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合同上以项目部名义去签字,应认定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张某签字是个人行为,也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签字行为对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我们认为,小区项目部是被告驻济分支机构,经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小区项目部已于2009年12月30日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另外小区项目部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该项目部的营业范围是 “受公司委托承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从法律意义上讲项目部实质上是被告的代理人。《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小区项目部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项目部须在2009年元月1日前付清所有供货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货款总额15%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对账,截止到起诉日,原告供应材料货款总额为1780019元,以此为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7002.85元。2010年5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后被告提出上诉,我们又认真准备了二审代理词,其间还对前期诉讼保全进行了续封申请,积极应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判,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对我所代理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决定执行阶段仍然由我们代理申请强制执行。我们接受委托后,积极查找被告财产线索,并及时向执行法官反馈,经过我们律师的不懈努力,执行法官加大执行力度,最终在我们的强大攻势下,被告主动与我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欠款项基本执行完毕。对此,我们律师的工作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肯定与赞赏,同时,执行法官也对我们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表现出的团队合作和认真负责给以极高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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