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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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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租赁合同一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0-11-2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A诉B纠纷一案,作为A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2年10月13日,A使用租赁物而终止合同关系。2002年10月30日开始,A又将房产口头租给被告B,标的物有44.6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8栋,租期5年,从2002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租赁期间,A多次催讨租金,但承租方均未按约支付,并多次拖欠租金。

2007年9月3日,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和拖欠情况进行了核对,B但确认租赁财产的事实,并确定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445万余元,已经支付107万余元,拖欠租金338万余元。

截止2008年4月30日,扣除已付租金仍欠2442672元。A起诉要求:1、返还所租用财产;2、支付拖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832672元(含违约金39万元),起诉之后B于2008年5月和6月共支付租金40万元。

2008年8月11日第一次开庭

2008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法院依职权追加C破产管理人为共同被告。

二、关于诉讼主体方面的意见

(一)、拖欠租金同破产管理人无关,不应追加为被告。

1、A起诉依据有:2007年9月3日,B所出具的欠租金338万余元的证明,案件应同C无关,没有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2002年10月21日,A同原C的租赁关系,因双方不再履行而终止合同,之后,同B形成租赁关系。

3、B的财务账目中一直记载了拖欠A租金的事实。

4、从2002年11月1日至今,A的租赁物一直被B占有和使用,并且现在还在占有、使用。

(二)、追加被告只能造成诉讼时间拖延,甚至导致处理不公。

C破产一案同此租赁纠纷案均在民二庭处理。C是否是租赁物的承租者,民二庭的法官再清楚不过了,或者说查查破产管理人的账目便可一目了然,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别说有租赁关系了,所以法院在明知二者之间无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追加其为被告,实属不必要。

另外,两个被告在破产前对外是二个牌子,但实质上是一个班子,一套人马,一个法定代表人,仅仅是计账分开。明摆着两个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是关系非同寻常的“关联单位”。所以才出现了在诉讼中二被告恶意串通,C将B的债务死命往自己头上拉,趁自己破产、无偿还能力之机,达到帮助B逃避债务的目的。否则,哪有主动替他人承担债务的傻瓜呢?

三、关于实体处理方面意见

(一)租赁关系发生在A和B之间,B拖欠租金242余万元的事实清楚明了理由如下。

1、A所收到的全部租金均由B公司支付,C没有付过一分钱。2、B财务报告中显示一直拖欠A租金,自2002年10月30日起,每年89万余元。3、2007年9月3日的欠条也确认了租期5年,租金445万余元,及拖欠租金338万余元的事实。

2、上述事实是众所周知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B出具的欠条和B自己的财务报告,这些铁的事实和具有“证据之王”之称的书面证据,足以让二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昭然若揭,他们想以此蒙蔽法官,实在是痴心妄想。

(二)B所谓的代付理由不成立。租赁合同2007年10月30日已到期,B至今还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也不支付租金,否认同A租赁关系,并将付租金编造为“代付”,请问,谁在占有使用着租赁物?是破C吗? 6年了它交一次也算是租了,它交过一次租金吗?没有,它从来没有占有、使用过该租赁物,就不存在交租金之事。

但是,C加入诉讼后极力伪造证据、编造谎言。称租金不是B拖欠,是破产企业的债务,其目的非常明确。事实总归是事实,二被告编造的一切与他们的行为就相互矛盾,1、B既然是代付,在自己的财务账目中怎么显示是欠A的租金呢?2、自己既然是代付,为何不出具“代付条”而出具的是欠条呢。

(三)B所欠租金数额明确。2007年9月3日,A同B对账时,B出具了确认租期5年,租金445万余元,及拖欠租金338万余元的欠条材料,租期届满后的租金仍应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同时欠条中对此也予以明确。

(四)、B严重违约,应尽快判决停止侵权,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租期从2002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至今已经一年多了。2008年5月立案至今已将近7个月,A期盼早日收回自己的财产。

综上所述,新A诉B租赁纠纷一案,租赁关系存在于两个单位之间,同C毫无关联,租赁人在租期内拖欠租金,到期后强行占用A的财产拒不退还,并且在原告未诉讼时还在支付租金,诉讼后却分文不付。恳请XXX人民法院真正做到公正、公平、高效处理案件。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二0 0八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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