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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明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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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受伤,学校被判赔偿20余万元
更新时间:2014-12-23

王某系宝安某小学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9月,王某放学回家因踩到学校施工沙土摔倒,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王某受伤后多次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拒绝。后王某家属委托本律师起诉。王某系宝安某小学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9月,王某放学回家因踩到学校施工沙土摔倒,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王某受伤后多次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拒绝。后王某家属委托本律师起诉。代理认为学校有义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其未尽上述义务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学校赔偿王某20余万元。

附:代理词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父母的委托,指派贺明峰律师担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本案经贵院开庭审理,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本代理人结合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官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一、被告学校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职责,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被告学校操场摔倒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上明确确认原告是在操场摔倒受伤,而原告之所以摔倒受伤完全是因为被告操场施工所致。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在被告所主张的过道摔倒受伤,那也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此可以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九级残疾。1、被告提供场地完全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被告操场到处在施工,操场坑洼不平,四处堆放施工留下的沙土,操场到处是来往的泥头车、搅拌机,这样的场地根本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以致原告踩到施工的沙土摔倒受伤致残。另外,根据《<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市、区政府应当采用现代科技防范措施,建立学校与辖区公安派出所直接联网的电子安全防范设施。”然而被告居然在事发现场没有设置任何安全监控设施,这也说明被告在学生安全防患方面存在严重不足。2、根据《<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建筑物、场地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围栏,并及时整改。”被告明知在学生上学期间进行操场施工可能给学生带来安全隐患,但被告并没有停止施工也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围栏。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学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置:()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及时进行救助,防止学生伤()情扩大。学校无法处置时,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治疗;()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信息告知学生监护人,按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在本案中被告老师发现原告摔倒受伤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而仅仅是电话通知原告的母亲,更为糟糕的事被告老师明知原告严重受伤的情况下还让原告自己步行到距离学校300多米的路边等候原告母亲的到来,被告老师的上述不当处置行为更是加重了原告的病情,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常识:骨折以后应当固定以防运动过程中再次损伤骨折处的软组织、血管以及神经,或者拨打120电话等待救护车的到来,而不是让原告拖着病手前往乘坐出租车)4、根据《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学校应当配备1名注册安全主任,协助校长专门负责学校安全工作,负责所在校区的学校安全工作。另外,第十三条也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有关人员定额的规定设立卫生室。学校(独立校区)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备医师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寄宿制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具备医师资格。”但是被告学校并没有配备任何安全注册主任也没有按照规定配备医护人员。5、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第六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第27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学校和学校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激励机制,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依法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先期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依法建立健全安全事故赔偿机制。” 另外第四十四条规定: “学校应当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并将其纳入课程计划,开展学生生存教育、自护自救能力教育和健全人格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避险、救生和报警的方法。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及周边环境情况,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生存自救演习,使师生熟悉学校及周边安全环境,增强师生防灾、自救、互救能力。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生存自救演习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而被告学校并没有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也从没有对学生进行过相关安全教育。

三、关于转院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的说明转院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是家属征求了国内有名的骨科专家慎重作出的决定,手术治疗对小孩的伤害太大而且难以恢复。在转院前深圳儿童医院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处置,不会因转院而加重其病情。四川省骨科医院属于国内著名的骨科医院,其在国内取得多项骨科治疗专利,具有经验丰富的骨科医疗团队。其采用的“左肱骨髁上骨折手法整复术、夹板钢托固定术”等治疗方法,对于原告的治疗效果非常好。一是恢复快;二是创口小;三是痛苦小,四是费用低。事实证明,选择四川骨科医院治疗是非常明智的,完全达到了预期治疗效果。

四、关于住宿费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原告父母陪原告前往四川治疗完全属于必要的治疗而且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住宿费,而原告每天的住宿费也只计算了150元,完全合理,理应得到支持。

五、关于保险问题的说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属于人身意外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可以与学校的赔偿金抵消。对此《保险法》第46条作了明确规定。《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另外,原告目前为止并没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因此不存在所谓抵消的问题。

综上,原告在被告学校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管是在场地建设还是相关管理制度方面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不足,上述隐患或者不足正是原告摔伤致残的直接原因,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律师:贺明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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