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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联睿律师
江苏-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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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0-11-08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例分析  

【案例回放】
  2007年7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货合同》。2007年9月6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的液体、香味、颜色从扬州市倩娜化妆品厂购进相应数量的香波、护发素、润肤露以及外包装箱等。2007年9月29日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寄给被上诉人要求其对瓶子及瓶盖出样进行确认。通过其确认后上诉人进行成品生产。200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要求上诉人对全部成品进行挑选,挑出个别瓶口歪斜,瓶体变形,盖子内螺纹粗糙的次品,然后补足数量除去瓶盖里面的塑料碎屑,将成品送去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贴标。2007年11月22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将挑选后的11万支瓶子及瓶盖送去扬州市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贴标。随后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询问瓶子贴标环节是否已完成,被上诉人均不予以明确回复。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扬州市正太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泰安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叶茂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宜家花城风情3幢。
法定代表人:任菊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8)盐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三色印刷义务变更为贴标义务,将两者等同,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严重相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只需承担瓶体三色印刷的义务,也即印刷三种颜色,不存在印刷标识或者贴标的义务。合同履行中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印刷改为三种渐进色,上诉人明确回复不接受被上诉人变更渐进色印刷的新要约。随后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免除了其在瓶体上三色印刷的义务,上诉人接受了该要求。随后上诉人寄给被上诉人的瓶子样品不再进行三色印刷,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回复,对瓶子未进行三色印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也证实了免除上诉人的三色印刷义务(详见原审庭审笔录)。
  合同履行中将瓶体上进行贴标,实属另外一项新的义务。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变更之初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接受该贴标义务。被上诉人随后自行印制了标识,并自行找到第三方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贴标,与之达成单价等共识并产生贴标合同关系。此事实从原审法院调查的结果,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中均加以了证实(详见原审庭审笔录)。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却恰恰 “忽略”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佳龙公司达成贴标合同的重要事实。任意曲解三色印刷等同于贴标义务,让上诉人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义务。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有贴标义务,也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在严重违背法庭查明的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佳龙公司达成贴标事实前提下,原审判决将该贴标义务错误的强加于上诉人,已不是简单的判决不公,而是一起严重错判案件。
  本案所谓三色印刷义务,只是在瓶体上印刷三种颜色,为了使商品起到外观美化的效果,不会涉及到商标侵权。贴标义务,则是将商品粘贴商标标识,要对该商标标识合法使用进行严格的审查。在本案中,上诉人被免除了三色印刷义务,并不必然代表上诉人接受了贴标义务。贴标义务不仅仅只是费用成本的增加,也涉及到是否侵权的法律问题。原审法院应明知关于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果将三色印刷混同于贴标,会造成不法分子争相钻营商标保护领域的“真空”,无疑此种判决将会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灾难”。
  2、原审推定上诉人应承担贴标费,从而认定上诉人是与佳龙公司产生贴标合同关系的主体,实属故意混淆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
  从原审庭审中已证实被上诉人自行印制了标识,自行联系的佳龙公司,并与佳龙公司达成了单价共识。在佳龙公司履行完贴标义务后,也应该是由被上诉人对其贴标质量进行验收。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指示将11万支瓶子转交佳龙公司,只是为被上诉人与佳龙公司履行贴标合同提供相应的便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要求上诉人承担贴标费用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只需将11万支瓶子转交佳龙公司,佳龙公司和被上诉人都未对瓶子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交付瓶子提供便利完毕,与之后贴标环节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却以三色印刷推定变更为贴标,上诉人未向佳龙公司支付贴标费用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未能履行,作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错误判决。首先,上诉人没有向佳龙公司支付贴标费用的义务;其次,是被上诉人与佳龙公司达成的单价共识,上诉人在不知单价的前提下,即便想支付该笔费用,也不知应付贴标费用的具体数额;最后,对佳龙公司贴标的质量,上诉人验收也不能生效,只能由被上诉人对贴标质量进行验收。原审却以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贴标费为由,判决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的贴标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实属错判。
  3、关于被上诉人与佳龙公司贴标纠纷,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审却以无法确认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在原审中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制作11万支瓶子及瓶盖成品,并按被上诉人指示于2007年11月22日转交佳龙公司。佳龙公司验收后向上诉人开具收据(见原审上诉人书证三),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被上诉人与佳龙公司贴标发生纠纷,11万支瓶子被佳龙公司留置,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制作11万支瓶子及瓶盖成本为27500元。上诉人于2007年9月6日从扬州市倩娜化妆品厂提货,提货单证明上述货款为38200元,因无法灌装而闲置仓库变质失效(见原审上诉人书证二)。上述两项已形成上诉人经济受损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与佳龙公司贴标纠纷导致违约的事实视若无睹,以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实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公平地将贴标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造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本性错误。
  原审认为对贴标合同的法律事实应由上诉人举证实属不公。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三色印刷义务。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的三色印刷义务被口头免除。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也证实了将上诉人三色印刷义务免除了的事实(详见原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对瓶子样品的确认以及起诉状中,也未提起三色印刷部分的异议。因此免除上诉人三色印刷义务已经是通过双方共认的基本事实,并且也不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焦点,上诉人故无需再行举证。关于三色印刷义务的免除,是否会带来合同履行中的不公平。众所周知,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三色印刷义务的免除,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减少相应的费用来弥补,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增加贴标义务来实现,更何况这项贴标义务的增加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
  合同由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对“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义务。但原审却将该举证义务强加于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接受被上诉人的贴标义务,又如何能举出同意或不同意为被上诉人贴标义务的证据呢?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一项消积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这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免除了上诉人三色印刷义务,与佳龙公司发生贴标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便让上诉人承担贴标义务的举证责任。照此逻辑,假如被上诉人与另外公司发生“贴钱”纠纷,是否也要让上诉人承担“贴钱”义务的举证责任呢?原审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是显而易见的,望二审贵院能给予重视和纠正。
  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导致适用法律也严重错误。本来是被上诉人与佳龙公司贴标纠纷造成对上诉人严重违约,应当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却恰恰作出了相反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根本性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改判。
  此 致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扬州市正太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二 〇 〇 九 年 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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