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已经就继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是否能够反悔?
李某、孙某如夫妇生育了李某宇、李某隆、李某庭三个子女,李某宇与黄某珍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李某银和李某球。李某、孙某如夫妇分别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初先后离世,遗留下位于某市民建一街60、62号房屋。
2001年5月5日,李某宇、李某隆与李某庭共同协商,达成《遗产房屋处理协议书》,对父母遗留下来位于某市民建一街60、62号房屋进行分割,并基于李某宇与李某隆一直分别居住在某市民建一街60号和62房屋的原因,约定由李某宇继承某市民建一街60号房屋,李某隆继承某市民建一街62号房屋,李某宇和李某隆分别给予李某庭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补偿,李某庭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随即,李某宇和李某隆分别向李传庭支付了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及至2010年6月7日,李某宇因病去世,某市民建一街60号房屋由其配偶黄某珍和其子女李某银、李某球居住至今,某市民建一街62号房屋由李某隆居住至今。
李某宇去世后,黄某珍及其子女李某银、李某球和李某隆要求李某庭能够出具手续,把上述房屋办理到原告名下,但被拒绝。
为此,黄某珍及其子女李某银、李某球和李某隆委托赵宏律师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遗产房屋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黄某珍、李某银、李某球共同享有某市民建一街60号房屋的继承权,李某隆享有某市民建一街62号房屋的继承权,李某庭协助黄某珍、李某银、李某球办理某市民建一街60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判令李某庭协助李某隆办理某市民建一街62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李某庭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认为当时双方并没有就本案继承的房屋达成协议,李某宇、李某隆、李某庭并非李某、孙某如夫妇亲生子女,而是李某与陈某荣的子女,陈某荣是李某的小妾,在解放后不久就与李某离婚,且很快与张某某结婚。陈某荣在与张某某结婚后不久就生育了张某生。在这几十年中,李某宇、李某隆、李某庭与张某生均以兄弟相称,共同祭奠。李某、孙某如遗留的房屋张某生也应当享有继承权。同时,本案张某生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对本案继承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人民法院同意张某生参加诉讼,并同意李某庭申请人民法院对张某生与李某隆、李某庭的亲属关系鉴定。
为此,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所对张某生与李某隆、李某庭的亲属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无法确定张某生与李某隆、李某庭具有亲缘关系。同时,本案经审理,亦排除了张某生是与李某所生的事实,并且认定了三方签订的《遗产房屋处理协议书》有效。于是人民法院作出李某庭协助黄某珍、李某银、李某球及李某隆办理继承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