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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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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合同诈骗案
更新时间:2014-11-1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5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海燕,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海燕、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人员谎称自己做废钢生意需要资金,并以登记在其名下但已出售给张某某的本区创新中路某室房屋做抵押,骗取某公司相关人员信任后,采用隐瞒借款真实用途的方式,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得某公司人民币424,800元,用于至澳门赌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房产证、当票及续当凭证、证人钱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交易明细、当金收据、中介收据、被告人沈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没有隐瞒真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人员谎称自己做废钢生意需要资金,并以登记在其名下但已出售给张某某的本区创新中路某室房屋做抵押,骗取某公司相关人员信任后,采用隐瞒借款真实用途的方式,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得某公司人民币424,800元,用于至澳门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房产证、当票及续当凭证、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与某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沈某某以做废铁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与某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借款的事实。


3、建设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交易明细、当金收据、中介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收到某公司借款的事实。


4、被告人沈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取得某公司的借款后往返澳门的情况及其银行账户资金支取情况。


5、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8日,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取房款人民币29万元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7、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劣迹情况。


8、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沈某某的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沈某某关于其没有隐瞒真相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实,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及房屋已卖予他人的情况下,仍采用隐瞒借款真实用途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用于赌博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要件,故被告人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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