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材料。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金属制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东菏泽单县(西关古楼)古楼会所所需的不锈钢制品分包给原告加工制作安装,具体为材质201号、厚度0.8mm镜面不锈钢与玫瑰金;工程结算方法为镜面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225元计算(如展开面积小于10cm的均按10cm计算),如是异形、弧形等按以上价格每平方米另加80元,如有增加其它,价格另议,玫瑰金每平方米另加镀钛费40元;包厢门按每扇2,950元计算(不含地弹簧),卫生间门每扇2,000元。签字后,被告应支付定金50,000元,在原告材料进场后再付于原告100,000元,后按工程进度支付8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一次付于原告。如到时被告未及时付清余款,另加按工程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利息计算,开业15日就等于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交付被告。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777,664.5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山东单县古楼会所不锈钢安装和材料费共计约770,000元,现已付480,000元,留下余款约290,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到2012年5月30日前尾款结清,如没结清按合同尾款日千分之三利息计算,本人认可。”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7,664.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7,664.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金属制品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菏泽单县(西关古楼)古楼会所;工程地点为山东菏泽单县(西关古楼)古楼会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材质201﹟,厚度0.8mm镜面不锈钢与玫瑰金;工程结算方法为镜面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25元计算,另如是异形、弧形等按以上价格每平方米另加80元,如有增加其它,价格另议;玫瑰金每平方米另加镀钛费40元;包厢门按每扇2,950元(不含地弹簧);卫生间门按每扇2,000元计算;工程结算综合为按现场实际展开面积总量计算(以上所有均不含税金);签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定金50,000元;在乙方材料进场后再付于乙方10,000元,后按工程进度支付百分之八十;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一次性把剩余款项一次付于乙方;如到时甲方未及时付清余款,另加按工程总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利息计算,开业15日就等于验收合格;合同并对安全控制与责任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山东单县古楼会所不锈钢安装和材料费共计约770,000元,现已付480,000元,留下余款约290,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到2012年5月30日前尾款结清,如没结清按合同尾款日千分之三利息计算,本人认可,到时提供工程清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金属制品订购合同》、字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为订购、制作和安装不锈钢材料。原告施工没有图纸,是现场测量订做的。另原告亦表示系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提供自行制作的结算单1份,结算单上显示“总合计金额为777,664.50元”。结算单给被告看后,被告没有否认,并要求按770,000元结账,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字据。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余款290,000元,于是原告又在四个月后找被告,被告就又写了字据承诺在2012年5月付清余款,逾期不付将支付利息。2012年1月之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80,000元工程款,对于工程余款2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金属制品订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承揽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不锈钢材料的订购、制作和安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关于未付剩余部分价款金额,原告认为总价金额实为777,664.50元,但在结算时,双方一致同意按770,000元结算,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价款480,000元,故欠条上“约29万元”实际为297,66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合理有据,故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290,000元;
二、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春华
代理审判员 高 原
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