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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醉驾肇事成重伤,同饮朋友须担责?
更新时间:2014-11-15

[故事回放]

2013年10月26日,云南省**钢铁厂职工常先生(本律师的当事人)与同事普文天受朋友黄兴林的邀请到玉溪市元江县因远镇某饭店吃饭,庆祝黄兴林调至元江县***工作。参加饭局的人还有黄兴林的另外3个朋友。常先生与这3人并不认识。

饭间大家都喝了酒,之后来到某KTV唱歌,又喝了大量啤酒。

时至凌晨,一起唱歌的李韬骑摩托车载方加品离开。因李韬已达到醉酒状态,又系无证驾驶,在骑行途中发生车辆侧翻,导致方加品身受重伤,变成“植物人”。

事后,方加品的父母委托律师向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多名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多达140余万元。

其代理律师认为,常先生等5人作为成年人,明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原则,并且在明知李韬和方加品饭后还要返回住处的情况下仍极力劝酒,并导致李韬醉酒。二人即将骑车离开时,常先生也没有极力规劝,因此是此悲剧发生的诱因。于要求常先生等5人每人补偿方加品2万元经济损失。

[律师介入]

常先生很冤屈,也不知道在法律上自己是否须要承担责任,于是来到昆明委托我代理其参加该诉讼。接受常先生委托的第三天就是开庭时间,杨律师与常先生一道驱车前往玉溪市元江县,准备参加庭审。

综合本案案情和大量证据,本律师认为常先生不应当承担方加品的损失,在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本律师代理意见的要点如下:

1、在法律上,本案的案由(即法律定性)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简单说就是“无过错不担责”,而不能仅仅为了公平。而常先生并无过错。

2、常先生事前并不知道李韬和方加品要返回住处,他也没有劝酒,在李韬和方加品临走时也已经好言相劝。方加品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以上相反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方加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方加品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由一个仅仅同桌吃饭、萍水相逢的人为自己的过错埋单。

[判决结果]

元江县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方加品要求常先生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常先生获得了完全胜诉。

[律师说法]

本案是在“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和“醉驾入刑”的大背景下发生的一件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酒后不能开车,这是大家熟知的原则。可是在“无酒不欢”的我国传统文化中,朋友聚会又难免喝酒。如果我们参加朋友聚会,其中有人酒后开车并导致事故,一起喝酒、吃饭的我们是否须要对此担责?这是本案引发的一个普遍性疑问,也是关乎我们切身利益的问题,毕竟在这个交往频繁的社会,每个人都有朋友,朋友聚会喝酒后发生事故又在所难免。

如果发生类似本案的悲剧,处理结果该何去何?

无论如何都不能仅凭老百姓的朴素正义观来衡量,万不可认为“参与者难脱干系”,必须用“法律”这个能够实现普遍正义的工具来处断。否则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说,还会对社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正如本律师在庭审中谈到的,“如果本案支持了对方的诉求,那以后朋友约出去吃饭我们是不是要先问:今天的饭局喝不喝酒?如果喝酒的话是否有人开车?如果他开车出事了会不会起诉我赔偿?这是很荒唐的。如果这个假设成立,并且法院也按照这样作出了判决,那我们可以断言:今后我们将不敢和陌生人在一起吃饭!”(具体代理意见详见附件《代理词》)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本文系杨偈律师亲办成功案例,转载请注明出处。


附:


方加品诉常先生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庭: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常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充分分析案件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对原告的此悲剧表示遗憾和同情!

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认为:被告常先生依法不应当承担赔责任。

一、常先生没有劝李韬及原告喝酒,在他们将要返回住处时常先生也已经好言相劝。另外,常先生事前也不知道他们还要返回住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以上相反的事实。

根据本代理人庭前的走访调查和刚才的庭审可知,常先生除了与同事普文天认识之外,与本案其它6个人均不认识,包括与原告方加品也是素昧平生,不在同一个时间赶到,也不是一起来的。因此,从常理就可以知道:常先生根本不知道原告及李韬是骑摩托车去的,更不可能知道他们饭后还要返回住处,常先生也没有必要去追问他们是走路还是骑摩托车来的。席间,常先生也没有劝原告及李韬喝酒。从常识及人情世故我们可以知道,常先生与原告及李韬既然不认识,那就不太可能去劝酒,更不可能将其灌醉,常先生也不是好酒之徒。常先生当时从玉溪到元江的原因也很简单,是因为没有去过这个地方,恰好同事普文天要来元江玩,就顺便一同前往,到这个地方来看看。他也不知道今晚上会在哪里和些什么人吃饭,也不知道是否需要喝酒,更不知道还有人是骑车去,酒后还要返回。他怎么可能会去对一个陌生人极力劝酒呢?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恐怕还没有热情到这种地步吧!再说常先生也不是有求于原告,他没有必要这样去陪酒。尽管如此,饭后得知喝酒后的李韬及原告要骑车回家,他还是像常人一样好言相劝,劝其不要骑车。可是他的劝阻无济于事,原告根本不听从。当然,这也很正常,还是因为刚才说的原因——“我又不认识你,凭什么听你的?”

因此,原告指责常先生明知其还要返回住处还要劝酒,并且酒后未加劝阻的说法是子虚乌有的。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庭不应当采纳原告的陈述。

二、原告及李韬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由一个萍水相逢的人为自己过错埋单。

原告与李韬都是接近30岁的成年人,智力正常,还是一个文化人,他们很明白“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交通规则和原则,因此,他们应当意识到,既然要喝酒就不应该骑车去;既然还要返回上班,就不应该喝酒;后来喝了酒,就应该听大家的劝阻,不要再骑车。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因为这是到处在宣传的交通规则,但还是铤而走险,不顾大家的劝阻冒险骑车,结果酿成了悲剧。这当然不是我们包括常先生愿意看到的。悲剧发生了,我们也没有办法阻止,但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别人,尤其是一个无关的人。如果因为在同一张桌子上吃饭就有责任,那以后朋友约出去吃饭时,我们是不是要先问问:今天的饭局喝不喝酒?如果喝酒的话是否有人骑摩托车来?如果他开车出事了会不会找我的麻烦?不符合生活常理嘛!如果这个假设成立,并且法院也按照这样作出了判决,那我们可以断言:今后我们将不敢和陌生人在一起吃饭!法院判决除了考虑弱势群体一方,还要考虑社会大局的公平,以及这个判决作出后会对社会产生什么影响。如果原告的理由成立,常先生被承担责任,将会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人与人的交往减少了,人们外出吃饭更小心了,彼此之间又多了一个心机。

综上所述,被告常先生没有劝原告及李韬喝酒,也不知道他们喝酒后还要驾车,原告的损失只能由其他责任方承担,常先生不应当被追究责任。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杨偈 律师

201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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