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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彦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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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判处缓刑
更新时间:2010-10-27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3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1974年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石家庄市中华大街与槐安路交叉口西南角,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彦兵、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09)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石彦,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杨彦兵、刘雅静,被害人赵某及其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下午,赵某与朋友在石家庄市联盟路某歌厅唱歌时因歌厅服务员韩某和刘某之间争陪赵某发生争执,后韩某叫来歌厅女服务员韩某某,谢某质问刘某。赵某见后殴打服务员谢某,韩某某。韩某因生气感觉呼吸困难被“120”送往石家庄市人民医院救治,谢某,韩某某等同车前往医院。途中谢某给被告人纪某及韩某男朋友刘某打电话说被客人殴打及韩某住院之事,让其到人民医院。后赵某给谢某打电话询问情况,谢某告知韩某在市人民医院住院,让赵某到医院来。21时许,在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内,被告人纪某、沈某(在逃)等人见到赵某后,殴打赵某,纪某持折叠刀将赵某胸部扎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之伤属重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纪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谢某、刘某、韩某某、吴某、宋某、张某、陈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纪某确有悔罪表现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海

审判员:周文卿

审判员: 李清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江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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