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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彦兵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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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制止不法侵害超过必要限度,应认定防卫过当
更新时间:2009-09-27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石家庄市某中专学校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200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彦兵、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0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处理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被告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彦兵、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同学敦某在石家庄市某中专学校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月17日,敦某将刘某、白某、齐某(被害人)叫到学校准备教训张某。当天下午放学后,敦某将被告人张某叫出学校,在学校西侧胡同内,刘某、白某对与其交谈的被告人张某进行殴打,张某欲逃出胡同时,正在胡同口与同学聊天的被害人齐某看到后,跑过去踢了张某一脚,被告人张某掏出水果 *** 将齐某大腿扎伤,致齐某失血性休克,左股动、静脉损伤,左下肢皮肤裂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某之伤情属重伤。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齐某经济损失36000元,现已履行,被害人齐某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其防卫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运芝
审判员韦俐俐
审判员李玉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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