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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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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之效力认定
更新时间:2014-09-28
【案件索引】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1014日,被告罗某到原告处办理定期存单支取业务,其所持存单为20007月日存入,存入金额为77000元整,存期8年,到期日为200876日,该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199651日起,取消8年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原告工作人员在办理该笔业务时仍按照已取消的8年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付利息,为此多付被告利息70093.59元。

原告诉称: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均需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具有强制性,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被告多得利息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存单实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储蓄合同,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虽然现实空白,但当时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利率为17.1%,且始终未告知原告8年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已取消。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到原告处支取本息,原告出具涉案存款利息清单1份交由被告签名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但原被告涉案存单约定的8年存期违反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由于该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双方对此瑕疵均有责任,导致多付被告利息70093.59元,酌定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60%,被告罗某承担责任比例40%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中有关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发订立的储蓄存单中8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储备存单的利率如何确定,罗某作为普通储户,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的内部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所有储蓄规定。**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在罗某办理业务时告知相关信息,但**信用社没有说明此情况,相反却与罗某签订了涉案存单。故而江南信用社要求罗某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任何人都不得因违法而得利”是各大法律体系共同的一个法律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机械地、片面地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宣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现象,但是在某种情况下,违法不等于无效,我们要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两分法,“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实务界,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故认定合同无效,应同时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法律位阶的认定,即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扩大到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合同所违反的规定属于效力性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认定,即违反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可认定无效。

本案中涉诉储蓄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关于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同时又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取消8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前者虽属行政法规,但仅仅是对金融机构内部事项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影响涉诉合同的效力。后者属于部门规章,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并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且该储蓄合同的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涉诉储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值得商榷。从鼓励交易、节约成本、建设信用、维护无过失一方当事人利益等诸多角度来说,我们在判定合同违法无效时都应持一种尽可能谨慎的态度,尽可能限缩而不是扩张违法无效的范围。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52条第5项之规定,要结合案情实际,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断,最大限度的体现私法精神,最终实现法的正义与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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