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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雇主人身损害是否应予赔偿
袁小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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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阳
主办律师
从业29年

张某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张某承包了民宅建筑工程,雇佣王某为砖工,2009年5月18日14时,在施工过程中,王某自房顶顺梯子下房时突然头朝下滑落,张某见状立即上前去接,结果张某被王某砸伤。经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张某为“左肋骨骨折”。张某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药费19678元。后经绵阳市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张某的治疗期间内,王某并未进行探望,更未表达过任何感激之情。张某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纯粹是因为主动救助被告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共计56780元。被告辩称,其意外滑落是因为原告没有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所致,其本身并无过错,故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

一、相关法律问题

(一)本案中雇员致雇主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二)本案雇主对雇员的救助行为是否是无因管理?

(三)此案中雇员是否应赔偿雇主的损失?

二、本人是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本案中,客观结果上,虽然是雇员王某致害,但是其本身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而致害的根本原因是雇主张某疏于设置防护措施。张某本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张某是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作为被侵害对象,张某本身又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于是,出现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局面,形面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得以抵销。由此雇员王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不得要求进行赔偿。

三、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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