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转移劳动者档案,
被判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原告张某到被告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工作,200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末续签劳动合。被告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周六均安排原告工作但未予补休。2010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没有给付加班费等理由提出辞职。原告离职后,由于2009年4月1日之后无书面劳动合同,社保中心不予接收原告档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仲裁结果】
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120元。
【诉讼结果】
一审判决同劳动仲裁结果。
【案件评析】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被迫而为,完全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
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影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无法提供其向社保部门移交原告档案关系的回执,这可以证实其并未向社保部门移交原告的档案关系,在缺少档案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必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8】65号)的规定,原告每月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530元(490元+40元),故2010年4月至7月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2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