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陈宁律师
辽宁-大连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12
好评人数
121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辞职,用人单位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10-09-28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辞职,用人单位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基本案情】2001年10月,原告张某到被告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工作,200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末续签劳动合。被告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周六均安排原告工作但未予补休。2010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没有给付加班费等理由提出辞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8.17元。

【劳动仲裁结果】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结果】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等问题申请辞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2.62元(2378.17元/月×9.5个月)。

【案件评析】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处理结果截然相反,折算出劳动争议领域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据理力争,最终主审法官采纳了笔者的以下代理意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

从立法评价的角度考虑,劳动关系分为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和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两种,两种劳动关系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应有所差别。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课以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比如双倍工资。据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行为为由,单方解除书面劳动合同,抑或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立法对这两种情形的评价应当是一致的,其法律后果也应当是一致的,即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防范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角度考虑,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拖入事实劳动关系的境地,即使事实劳动关系即有几个月甚至几天,劳动者再以同样的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便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得以轻松规避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这与立法本意大相径庭,无异于唆使用人单位通过不及时续订的方式来规避法律,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由于被告存在多次未及时发放工资(延期超过一个月)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显属被迫所为,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解经济补偿金。

此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0月10日入职,2001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6年零2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8日累计工作2年零2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工资,故应得经济补偿金共计为9.5个月工资。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