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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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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斥---未成年人---判无期--申诉案
更新时间:2014-07-05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xx,男,汉族, 199238日生,xxx人,现在山西省xx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辩护)人:(孝义)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0358-7629729 5558148 139 3435 7199.



申诉人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吕刑初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请求审查处理,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直接造成对申诉人量刑畸重。


(一)、原审判决产生在2009年,应当适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原审未适用,明显错误。


1、申诉人作案时16岁,系未成年人,就应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2、《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法,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但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3、《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在本案中不存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


①、“罪行极其严重”只有在《刑法》第四十八条中有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其它条款中没有规定。


“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是指:故意杀人,尤其是杀了两个以上的人,或杀人分尸抛尸,“满门抄斩”;也包括极其罕见、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构成一级或二级伤残的情形;也包括在公共场所制造爆炸、投毒等危害多数人生命安全的犯罪行为。


②、本案中的未成年人,初中刚刚毕业,纠集在一起拦路抢劫,目的是“弄零花钱”,不符合上述“罪行极其严重”的特征。


③、本案中的受害人xxx左眼球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尽管受害人指控是由另一被告人xxx直接致伤的,但也不符合上述“罪行极其严重”的后果。


(二)、原审判决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错误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牛xx与第二被告人杨xx作案次数差不多、作案情节手段差不多、社会危害性差不多,均系未成年人,但量刑差距大,第一被告人牛xx被判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被告人杨xx却被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申诉人不知为何悬殊如此大?


(四)、原审判决既然判处申诉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判处,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


(五)、原审判决“没收申诉人的个人全部财产”是错误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对未成年人判处财产刑。


二、申诉人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原审未充分考虑。


(一)、申诉人系未成年人(原审已认定),根据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二)、申诉人带领公安干警,抓捕了三名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已认定),根据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原审庭审中,申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申诉人作案之前,在初中上学,劳动积极、团结同学,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在本案中系初犯,作案动机单纯,犯罪后悔罪表现突出,立功情节原审已认定,就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量刑规范,予以从宽处罚,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更不应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财产刑。


三、申诉人恳求法官、检察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204.205.206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处理,给申诉人重新做人的机会,重新量刑为盼!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xxx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xx监狱


申诉人:xx


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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