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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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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律师的紧急意见--(审查起诉阶段很重要)
更新时间:2014-07-02

关于李xx故意杀人一案中



律师的紧急意见



尊敬的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并xxx检察长: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了李xx故意杀人一案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2011124,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xx后,认为被告人李xx与本案受害人xxx生前在山东老家期间关系好,共同来到山西孝义打工后,时间短,没有产生大的矛盾,李xx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本辩护人认为李xx 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请求xxx检察长挤出时间把关,将本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批转到公诉一处或二处办案人手中,并入卷。



此致



被告人李xx 的辩护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孝义)王银光 律师


0一二年一月三日


(注: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7万元,本辩护人的大部分合理意见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李XX无期徒刑。受害人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李xx故意杀人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李xx的委托后,指派(孝义)王银光律师担任了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准,李xx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1、本案被告人李xx与本案受害人xxx在山东老家生活期间关系好,周围的人已认可他们是“两口子”,没有矛盾,李xx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动机。


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分析,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李xx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本案存在主观证据明显不足的问题。


3、李xx案发后逃跑,没有抢救伤者,只能证明李xx当时怕遭受到xxx的攻击或畏罪潜逃,但并不能证明李xx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4、从客观上分析,李xx、xxx来到山西孝义煤矿打工后,短短几天内,xxx就与包工头xxx住在一起,如果说憎恨存在,那么李xx憎恨的也是xxx。 200648案发当晚,李xx空手去到xxx与xxx的住处,没有拿任何凶器,后来xxx与李xx交谈中,在xxx“激将”下,李xx顺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xxx,尽管打在了xxx的头部,但李xx并不是想打死xxx。如果李xx持枪瞄准xxx或持菜刀砍向xxx,致xxx于死地,那么李xx的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就涉嫌故意杀人罪。因此,从本案客观上分析,李xx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没有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办案程序违法。


201213,本辩护人向xx市人民检察院邮寄了8份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后来又直接递交一套材料,用以证明李xx与xxx在来山西之前关系好,没有矛盾、更没有仇恨。但进入审判阶段公诉机关提供的卷宗中并没有辩护人提供的材料,该做法明显违反了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各种证据)。


三、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准。


xx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236号《起诉书》第一页认定:“被告人李xx与xxx曾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该说法不能成立。


理由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李xx与x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xxx与xxx存在“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


理由2:辩护人提供的8份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李xx已与前妻离异多年,足以证明xxx与前夫也离异,李xx与xxx的男女关系属于法律允许的“同居关系”,且并不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319号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已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的说法。因此公诉机关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驳。


理由3、在男女关系上,李xx是正当的,无过错,不存在从重情节,防止误导。


四、对于案发的原因,受害人xxx负有直接责任;在争吵中引起矛盾激化,xxx更负有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应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30%


1、xxx与李xx在山东当地尽管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经常相跟出入,亲戚朋友视同“两口子”,从道德上讲,他们之间的性行为应当忠实于对方。


2、李xx与xxx来到山西孝义打工短短几天内,xxx就与xxx居住在一起,xxx的行为明显违背道德伦理,直接诱发案件产生。如果没有产生此案,xxx的错只是性行为的不检点、道德上的欠缺,但对于本案中存在的“一个女人与两个男人的三角关系”,xxx却放任不管、置之不理、为所欲为是极其错误的。


五、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上,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证据没有达到唯一性和确实、充分的标准。


1、打伤xxx的木棍去向不明,木棍上的指纹是谁的?是否仅有李xx一个人的指纹?没有查清;木棍上的血迹是否是xxx的血迹?没有查清。


2、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不靠实性。


3、现场没有证人,唯一的证人xxx是后来才赶到的,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4、他人致伤xxx的可能性仍然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六、本案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减少基准刑的10%


七、本案被告人李xx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李xx的独生女李xx年仅23岁,未婚,靠打工赚钱,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曾多次已向受害人的亲属赔罪,争取获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此致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孝义)王银光 律师



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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