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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艳律师
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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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4-06-30

2011921日,王某受董某雇佣,在潍坊市文化路某工地上从事贴文化石、抹灰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用工的第二日即922日王某在工地上切割文化石时,因董某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王某被飞出来的小石块打伤右眼,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约4万元。

经查,事故工地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深圳某劳务公司,董某与该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王某受董某雇佣提供劳务。

事故发生后王某与董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来我所咨询相关事宜。

【确定赔偿主体】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雇员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董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深圳某劳务公司明知董某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业务发包给董某,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赔偿主体为董某,深圳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

原告王某的证据:

1、深圳某劳务公司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周某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证明,证明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2、提供董某与深圳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深圳某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结合证据1证明王某受董某雇佣的事实。

3、提供王某住院病例、发票等证据一宗,证明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数额。

被告答辩:

董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深圳某劳务公司答辩认为周某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只盖了一个项目部的章,该证明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周某自己承担。

【调解结案】

庭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深圳某劳务公司赔偿王某2.95万元,王某不再追究深圳某劳务公司及董某的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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