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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加明律师
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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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辩护成功案例】非法拘禁他人四天,依法辩护判决缓刑
更新时间:2014-06-29

摘要: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审查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嫌疑人是否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管意愿。如果受害人只是担心离开嫌疑人的势力范围,可能会受到殴打迫害而未离开或未报警自救,嫌疑人本身并无非法拘禁的意愿,则不构成非法拘禁。

其二,受害人是否行为自由、通信自由。如果受害人行为不受约束,通信不受控制,只是因为嫌疑人跟从他,则不构成非法拘禁(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另当别论)。

其三,受害人被拘禁的时间长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予立案。因此,我们认为,公民之间的非法拘禁如果未造成其他损害或严重后果的,也应考虑非法拘禁的时限。

江苏和忠邱加明律师曾经办理一起非法拘禁案件,并成功为第一被告辩护获得缓刑判决。该案因借款产生纠纷,债务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因此非法拘禁其四天。和忠律师依法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受害人被拘禁期间行动自由、通信自由,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严格限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端正等;最终争取到缓刑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鼓刑初字第44

备注:鉴于判决书篇幅较长,编者进行了删减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出生,201112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21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加明,律师。

被告人杨A,男,1981年出生,201112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21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霍国平,律师

被告人杨B,男,1988年出生。2009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12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21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辛某,男,1983年出生。201112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2120日被逮捕。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A、杨B、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3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检察员指控,20111211日,被告人刘某为讨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杨A、杨B将和刘某有债务纠纷的朱某从其定淮门家中带至栖霞某小区204室。为防止朱某逃跑并迫使其还钱,刘某还指使杨A、杨B、辛某轮流看管朱某,并带其出门借钱用于还款。20111215日,被害人朱某在本市某医院内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人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A、杨B、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名被告人分工明确,被告人杨A、杨B、辛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轮流看管朱某或带其出门借钱,在共同犯罪者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杨A、杨B、辛某非法拘禁他人四天,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定罪免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召集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B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杨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杨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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