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宋迅律师
贵州-贵阳
从业2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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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发生在息烽重大强奸、抢劫、杀人案的辩护
更新时间:2010-08-27

案情介绍:

2009年6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余新明、袁科、覃柱、朱某某(未成年犯)相约至息烽县预备对被告人余新明之岳父家进行抢劫,后未予实施,五人吃完晚饭后在息烽县随意闲逛,约晚上20时许行至息烽县往遵义老公路柿花坪处时,意外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女)和杨某某在公路边上的草坪内谈恋爱,杨某某的摩托车停在路边。四人商议决定进入草坪内对二人实施抢劫、强奸。随后四人分成两组进入草坪,余新明与覃柱用刀抵住杨某某,袁科和朱某某则持刀控制住邹某某。四人用二被害人的皮带解下将二人绑住,并用二被害人的袜子衣物等将二人的嘴堵住。朱某某脱去邹某某的衣物,覃柱即对邹某某实施了强奸。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试图反抗,余新明即用刀在杨某某大腿上刺了一刀并警告其不要反抗。杨某某在被刺伤后只得仰面躺下不敢再挣扎和逃跑。此后覃柱强奸完毕后过来,余新明见状遂上去继续强奸邹某某。覃柱遂与朱某某一起逼问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杨某某在取出口中的袜子后趁二人不备突然窜起向草坪外逃跑并呼救,覃柱遂提刀追上去用刀刺穿其腹部,杨某某受伤后倒地,袁科有赶过去接过覃柱手中的刀割穿其颈部。此时被告人余新明仍在对邹某某实施强奸,覃柱在刺伤杨某某后余新明遂起身与三人一道慌忙离开作案现场。受害人邹某某在四被告离开现场后听见男友杨某某呼唤其姓名,遂立即挣脱绑缚揭开头上被蒙住的衣物,看见受害人杨某某满身是血跌跌撞撞的向其走来,但只走得两步即扑地身亡。四被告人驾驶受害人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又抛弃该车乘车返回贵阳,案发后被抓捕归案。经查四人在该案前后在贵阳各地分别多次对摩托车司机进行抢劫和伤害。

案件的指派和代理情况:

2010年2月2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强奸罪对四人提起公诉,并将余新明列为第一被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遂通知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四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为该案四被告提供辩护人。我所经研究后认为案情重大,决定由事务所主任即我本人担任第一被告余新明的辩护人,由事务所合伙人刘萍与专职律师马燕担任第二被告袁科的辩护人,由事务所合伙人苏成洪、邢连斌律师担任第三被告覃柱的辩护人,由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孟兰担任未成年人犯朱某某的辩护人。

我对案件的准备和分析:

我在仔细阅读本案卷宗和会见被告人余新明后认为,余新明被公诉机关列为第一被告指控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抢劫罪,且多次抢劫,如按此指控判决数罪并罚肯定是会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但经仔细分析各被告的陈述和各自在案件中所实施的行为,我发现四人在发现二受害人后共同商议预谋犯罪时并未提出和商量要实施杀人夺命的行为,只是提到了抢劫和强奸,其次被告人余新明虽然对受害人杨某某实施了动刀伤害的行为,但该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杀人夺命,而是为了震慑杨某某,威胁其不要反抗和逃跑,逼迫其就范,同时受害人杨某某在大腿部被余新明刺伤后就躺在地上没有在挣扎反抗,被告人余新明见目的达到也没有再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而最终导致杨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后来杨某某逃跑过程中被覃柱和袁科的杀伤行为,覃柱用刀刺穿了杨某某的腹部,袁科则在杨某某已经到底丧失逃跑和反抗的能力后又用刀残忍的割穿杨某某的颈部,致其最终毙命。根据法医的尸检结果证明袁科刺穿杨某某颈部的行为是致命伤。综合上述分析,我得出结论:被告人事前并未对故意杀人进行预谋,被告人余新明用刀刺伤被害人腿部的行为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行为也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最多只能算是故意伤害行为,且因为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应当被抢劫罪吸收而不应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后一阶段覃柱及袁科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的杀害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当时余新明仍在实施强奸行为,其无法预知也没有参与合意该杀害行为,因此覃、袁二人实施的杀害行为即便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与余新明无关,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我将自己的分析意见在所内进行了集体讨论,大家一致认为理由充分,辩护观点准确,可以据此辩护。

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情况:

开庭前我根据前述分析做了大量准备,对各个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均认真做了梳理和比对,在开庭时我即提出被告人余新明只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其他辩护人也提出余新明、覃柱、袁科等人的伤害行为都是抢劫行为中的暴力伤害,应该直接以抢劫罪致人死亡论处从重处理即可,不应再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合议庭接受了我们的辩护观点,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故意杀人罪不当,同时根据我对被告人余新明的犯罪行为与覃柱、袁科等人的对比分析,认定覃柱、袁科二人的在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一事上作用更大,手段更为残忍,原因更为直接,遂改变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排序,将袁科列为第一被告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因覃柱有重大立功被列为第三被告最终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而被告人余新明则被列在袁科之后最终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某某被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结语: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本案被告人余新明虽罪有应得,死不足惜,但对其的审判和量刑却应该遵循不枉不纵的审理原则。本案通过认真阅读卷宗和分析各被告人的犯罪构成,提出的辩护观点准确、清晰,并最终得到法庭的认同,尽到了法律援助和刑事辩护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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