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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度脑损道路交通事故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0-08-26

代 理 词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朱继军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一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损失确定问题

一、医疗费:49934.2元 ,有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转院证明佐证,法庭应当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符合规定。

三、营养费: 48天×30元/天=1440元,原告受伤严重,需加强营养,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四、误工费:36000元,229天×100元/天=22900元,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误工时间按照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月工资标准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鉴于原告所在单位的规模比较少,实务中较多企业不规范,没有纳税证明。

五、护理费:13740元,229天×60元/天=13740元。原告因伤住院,且智力低下,精神暴躁,住院期间及之后医嘱需陪护,避免单人外出。原告现智力低下且有精神障碍,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六、交通费2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受伤严重,亲属在外地,且到外地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七、伤残赔偿金14085.7元×20×40%=112685.6元。 原告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属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计算所得。

八、住宿费:1000元。 鉴于原告在外地就医,原告亲属陪护必然发生住宿费,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构成重度脑损,七级伤残,智力低下且有精神障碍,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对原告的造成的精神损害将是终生的。

十、伤残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4元×(20-6)×1人×1/4×40%=14327.6元,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属城镇居民,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十二、财产损失: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608元。有鉴定报告。

十三、车辆鉴定费120元。有鉴定票据。

二、责任承担比例

1、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代理人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后,三被告再承担损失的80%以上。

2、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

三、责任承担主体

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

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被告芜湖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免赔率问题

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注意义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享有的免赔额的辩解应不予采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委托代理人: 朱继军

20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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