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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0-09-12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 审 辩 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夏商周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友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被告人不妥。因具有如下二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1、被告人是2007年12月底参加传销的,该行为一直连续到2009年5月。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并没有该罪名,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确定的新罪名,而据《刑法》第三条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如果将2009年2月28日前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则违背了该条《刑法》原则;

2、被告人的传销行为跨越了2009年2月28日前、后,如果将2009年2月28日前的行为定为犯罪,则也只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2009年2月28日后的行为应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前、后二个罪名不一致的前提下,应适用《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前、后二个罪名的刑期相当,如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又违背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精神。

二、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不宜定主、从犯:

1、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顾名思义即组织、领导者才构成该罪,而要构成该罪必须是组织、领导者。既然这样,再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者区分主、从犯有违《刑法》原理,也与《刑法》第26条之规定不相符;

2、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传销组织实行的是“三代出局制”及“五级晋升制”,每位被告人只负责自已的3位下线,而对自己3个下线的下线是无法去管理和支配的,故要求被告人对自己下线的下线的行为负责也有违客观事实。因为客观事实已证明,被告人仅只对自己的3个下线负责,对其3个下线的下线是没有也无能力去负责的,其他被告人的情形同样也是如此。

三、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1、据查明的事实,每位入传销组织前都须经过一个礼拜左右的培训、听课,听课以后由自己决定是否加入,如不愿意加入则由该组织买票送回家。故加入该组织完全凭自己意愿;

2、据查明的事实,该组织中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及非法拘禁等情况;

3、到目前为止,该组织也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

四、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该情节应属法定从轻的情节;

2、被告人已要求其家属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可酌情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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