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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继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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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一死一伤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0-08-25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二的委托,并指派朱继军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在发表代理意见前,请允许我们代表被告及其家人再次向原告及受害人的亲朋好友表示最深的歉意。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先行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三在被告四、被告五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作为车主,系运行车辆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首先应有被告四(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支付。

被告二在被告六(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六应予赔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代理人认为,从交强险立法目的和精神看,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应包括本车人员。责任保险目的旨在为加害人以外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提供及时的救济。如果把本车人员排除在外,就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就会造成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却是不同的结局,这就违背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也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相背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在重大错误。

1、被告一有五个重大过错行为,应负主要责任。

第一个重大过错,被告一没有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也是根本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本案当中,被告一不仅未立即停车救人,反而托挂着被告二车辆和受害人继续往前行驶二三千米。事故当时,两车发生剧烈碰撞,被告一完全可以通过后车镜看到车后发生的惨状,在当时,被告二并用力拍打着大货车尾部挡板,被告一却视而不见。代理人认为,被告一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受害人死亡,却放任了结果的发生,被告一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起到了主要作用。

第二个重大过错,被告一拖延了受害人的救治时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一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大货车乘车人应当予以协助,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从受害人医院病历、尸检报告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中可以看出,受害人在近 1个半小时后才被送至医院救治,当时,被告二在受到严重伤害后,从车上脱落已经昏迷,被告一却毫发未损,我们认为是被告一有意拖延了受害人的救治时间,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又一个主要原因。

第三个重大过错,被告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78条规定:“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被告一所驾重型半挂车,长达十几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应具有更高的高度谨慎驾驶义务,被告一却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不与被告二所驾车辆相撞,也极易与其他快速过往的车辆发生碰撞。

第四个重大过错,被告一所驾车辆严重超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被告一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为39430千克,准牵引总质量32000千克,超载7430千克。超载23%以上。

第五个重大过错,被告一所驾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一机动车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国历来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不许有任何疑异的自然科学式的证明,而是依据经验法则,综合检讨全部证据,证明特定事实足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证明,对被害人提供符合正义观念的充分保护。在本案当中,根据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一驾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并且具有通常人均不怀疑的真实性,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被告二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条款仅是一般性的注意条款,如果说被告二违反,被告一具有五个重大过错行为,同样也违反该条款。被告二即使存在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的情形,也未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与被告一五个重大过错行为相比,被告二应承担次要责任。代理人认为,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第二被告负同等责任无误,法院也应按照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所起的作用认定被告一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二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一、被告三互负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被告一和被告二系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被告三系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且与被告一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一有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在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先行赔付后,被告二依法应赔偿的部分,应与被告一、被告三互负连带责任。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对外方面,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都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先划分被告一、被告二的按份责任;在侵权人内部承担按份责任,共同侵权人履行全部赔付义务后,可以向未赔付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四、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通过被告二的举证,原告已认可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请求法庭在被告二应承担的部分扣除。

五、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二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

本次重大事故发生,不仅使被告二失去了心爱的女友,也使被告二人身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害,被告二仅医疗费一项就用去了近2万元,车辆维修达34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2万元,以及从安徽到杭州花费的各项食宿、交通费用,已花费了十几万元,被告二已经是“人才两空”,生活极度困难,为避免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同时,也让原告能够早日得到赔偿,让九泉之下受害人早日得到安息,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先行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在重大错误,被告一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二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应与被告一、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二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

以上五点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朱继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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