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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君赋律师
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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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方单方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4-06-13

本律师代理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发展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情如下:南京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和资产评估公司、测量单位均盖章,确认《结算汇总单》载明的工程造价为4200939.81元。南京某建筑安装公司多次索要余款987299.81元,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以工程管部门超越权限作出结算行为无效、工程造价未经结算审核和人民政府审计为由拒付余款,并单方委托海南某造价事务所审计,得出总造价仅为3213600元的结论。

经过本律师分析研究之后,向委托人提出法律意见概括如下:1,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我方主张债权的依据《结算汇总单》并非孤证,而有结算书、《工程计算书》、函件等证据组成,从数额的计算和分项的组成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分项的结算均有被告工程管理部门、建立单位、测量单位、审计单位的共同认可,被告否认在决算书和汇总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且合同中未约定以其他单位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发包方单方委托审计单位作出造价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发包方工程管理部所作结算具有代理效力,其后果应当由发包方承担。

经过以上分析,本律师依法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987299.81元。被告不服判决,向南京中院上诉,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是律师要抓住被告单方作出的审计报告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不应被法院认定,同时在庭审中代理律师要充分举证,证明工程总量具体构成事实和价格计算依据,并结合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条款,最终证明《结算汇总单》的法律效力,成为胜诉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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