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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君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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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成功代理
更新时间:2014-11-26


案情: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以“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赔,原告立即委托本律师向法院起诉,以下是本律师的一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一、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印制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视为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二、"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告知 。本案中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应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为一种事实普遍存在,都知道为法律所禁止,但并不是人人都知道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所以当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时,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必须明确告知,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投保人有权知晓。所以,有人将"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人人皆知"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也应人人皆知,无须特别告知"是错误的,其混淆了二者的适用,否认了合同主体的平等性,严重损害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那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就"未取得驾驶资格未"这一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不是应不应该告知的问题。除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解释义务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其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另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单、保险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的显着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同时,对于“明确说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实践中,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单一定要由投保人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否则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前提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具有法律效力的交强险条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商业保险中应当支付24万保险赔偿金:1,没有约定免责具体条款;2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办理结果此案法院采纳本律师代理意见,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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