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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固定价合同维权案一审告捷法院支持据实结算直接费调增886万
更新时间:2010-07-30

施工单位固定价合同维权案一审告捷

法院支持据实结算直接费调增886万

阅读提示:施工承包单位签了固定价合同如何维权?
固定价工程施工合同签定后能不能调整?
建材价格暴涨全部由施工方买单是否公平?
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但有没有案例?
价格波动多大幅度才不属商业风险?
垫资施工超出风险幅度如何处理?
建设主管部门的调价文件如何应用到司法审判?
本案是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建设工程领域情势变更第一案初审终于告捷,法院打破了固定价合同的限制,经过司法审价据实结算,2000万元的工程,直接费一项上调886万元,为建筑工程行业维权提供了真实的案例,为在金融风暴中损失惨重的建筑施工方寻求救助、找回公平提供了参考。
----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原告代理人高富国。2010年6月21日

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项目经理,住某市A小区。

委托代理人高富国,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钢公司。住所地某市A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法务,某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吉助理,上海某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

被告中某六局。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部长,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R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法务,男,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R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六局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部长,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R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项目经理因与被告某钢公司(以下简称某钢)、中某六局(以下简称六局)、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二公司)、中某六局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项目经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富国,被告某钢委托代理人X法务、吉助理,被告六局、六局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部长、R律师,六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法务、R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项目经理诉称:2008年4月1 0日六局与某钢签订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六局通过其子公司六局二公司和其分支机构山东分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08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进展顺利,2008年7月以后因原材料涨价、人工调差,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垫资越来越多,最后因无力承担不得不停工。

对于原材料、人工调差及支付方式,济建标字(2008)4号文件有明确规定,被告也予以认可(见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付款建议》等)。2009年2月6日被告某钢单方通知解除合同,2月11日六局将原告清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不能收回,无力向民工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67523.6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刘项目经理提供如下证据:

1、某钢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某钢的主体资格及股东出资情况。

2、某钢出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某钢是由上海某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某钢77.86%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法律规定,某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

3、六局山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山东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4、2008年4月18日六局二公司与刘项目经理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六局二公司将某钢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刘项目经理。

5、2007年12月8日施工招标文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所谓的固定价实际是相对的固定价,并非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包死价。

6、2007年12月12日施工招标答疑纪要及补充文件。用以证明某钢对工程计价的意思表示。

7、2008年2月28日招标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某钢建设工程招标时流标。

8、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某钢于2008年3月28日发布中标通知书,选定六局为中标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此中标通知书无效。

9、2008年4月10日六局与某钢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因中标无效,该份合同亦无效。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主要建材、屋面板、墙面板和钢材约定了可调价格。

1 O、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责任书里面确定的项目负责人是周工,但工地负责人是刘项目经理,刘项目经理实际施工过程是以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

11、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2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及施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刘项目经理多次通过六局向某钢提出调价要求,最终未确定调价数额,刘项目经理不得不停工。

12、2008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施工方、承包方、建设方与监理公司召开会议,就材料调价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对没有异议的部分可以调价。

1 3、工程成本明细汇总、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座谈会以后六局安排刘项目经理对整个工程量作了概算,并将工程成本明细汇总送达给某钢。

14、2008年5月7日六局对山东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六局授权山东分公司与某钢结算工程款。

1 5、工程进度款付款建议。用以证明某钢2008年10月份同意支付材料调差1 060944元。

16、2008年12月15日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六局曾授权刘项目经理、周工催要工程款及材料调价。

17、上海某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回函1份。用以证明某钢的股东同意调价,只是六局山东分公司没有接受。

18、关于施工人员及施工器具清场的函。用以证明某钢于2009年2月6日通知六局解除合同,并要求撤出人员和设备。

19、已完、未完工程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刘项目经理退场时向六局移交的已完工程。

20、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用以证明刘项目经理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5322243.32元。

21、辅助明细帐1份。用以证明对帐单显示六局已付工程款13954463.1元,其中第三、第六项现金共计40000元,刘项目经理没有收到。

22、证人W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刘项目经理多次派W到六局索要工程款。

被告某钢辩称: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我单位与六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价格表示一致,原告与六局签订的合同对价格条款也作了明确约定,诉讼中原告提出合同以外的价款,所谓被告的欠款是不存在的。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被告某钢提供如下证据:

1、招投标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两次招投标失败,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指定承包单位。

2、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白工程开工至2009年5月31日某钢一直严格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六局工程款的情况。

3、新增设备基础部分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某钢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增加150万元。

4、关于人工、钢材价差部分付款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某钢与六局对工程涨价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六局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已经认可和六局二公司于2008年4月1 8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的履行也是由原告与六局二公司履行,原告对协议主体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六局直接转包给六局二公司的,六局仅是一个局机关,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能力。从本案事实看,也是由六局二公司去施工。综上,原告诉求六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六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六局二公司辩称:六局二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同时也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约定条件。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六局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后,甲方应在乙方上交完管理费、派驻人员报酬、税、其它应交纳的费用、且确认乙方已经支付了相关劳务、材料、机械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后五日内将账户内资金支付给乙方。至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1 3份合同,尚拖欠第三人198万元,此款理应由原告偿还。对本案原告来讲,涉案所有工程已经列为结算范围之内,不能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六局二公司不仅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而且超支工程款127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8万元,拖欠第三人债务达32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工程盈亏由原告自付。原告诉求六局二公司承担责任不具备相关条件,也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六局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六局与某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六局147号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交由六局二公司施工,六局山东分公司自2008年4月18日起由六局二公司管理,相应债权债务由六局二公司承担。

3、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六局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工程盈亏由原告自负,被告负责工程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程款的支付程序。

4、《关于施工人员及施工器具清场的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停工四个月后,被告某钢于2009年2月6.日单方通知被告六局解除合同,责令退场。

5、《关于解除某钢工程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2009年2月6日被告某钢通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六局无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

6、《刘项目经理已完、未完工程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部位界定。

7、《工地交接证明》。用以证明六局山东分公司核实完毕原告以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债务后,再行办理结算,并且由山东分公司与刘项目经理办理结算。

8、某钢支付六局山东分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某钢累计支付六局工程款13226730.45元。

9、六局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六局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5467.55元,实际垫付1278737.1元,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给六局山东分公司。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询证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2日六局山东分公司与山东H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总标的8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695万元,尚欠155万,该工程结算完毕后,该款项应当依法扣留给被告六局。

11、《某钢厂区道路厂房、路面劳务分包协议》、结算书、付款材料。用以证明2008年8月3日,被告同济南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关于厂房内外路面施工合同,结算报价586763.5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436763.56元,该款项应当依法扣留给六局二公司。

12、被告管理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2月周工等管理人员工资为18万元。

1 3、被告与11家单位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当提供上述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的材料。

14、某钢厂房工程报价及最终报价。用以证明钢结构工程,山东H钢结构有限公司起初报价为948万元,后经过磋商最终报价为850万元,该报价以当日市场价格为准。

1 5、2009年春节后施工部分结算价。用以证明刘项目经理撤场后,山东H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为196608元,刘项目经理施工工程仅有830万元。

被告六局山东分公司辩称:山东分公司是一个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理应驳回对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28日六局下发147号文,将涉案工程划给六局二公司去实际履行,同时也将山东分公司划归六局二公司管理,所有资产也划到六局二公司,债权债务应由二公司承担。因此山东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六局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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