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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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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
更新时间:2010-07-2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并指派禚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以职工应发月工资作为保险缴费基数是正确的。问题是:事实上,原告的应发月工资到底是多少?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到底是多少,是3,551.95元还是1,500元?是应当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的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还是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500元为保险缴费基数?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原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的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即每月3,551.95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充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所举的工资条及工资卡相互一一印证,能够形成证明体系,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在事实上和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被告不应当仅仅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500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保费用,而应当以原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即每月3,551.95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充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中有一部分系为原告报销的交通费用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其反驳主张不应当予以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依法认证的基础上查清原告每月的实际应发工资收入是否仅为1,500元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这份合同中的手工填写部分只有第二条部分是原告亲笔书写,其余部分均系被告事后填写的。事实上,这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在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合同鉴证时应付国家机关、逃避国家税收时使用的。

在应发工资标准问题上,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载明的1,500元,原告每个月的实际应发工资收入均超过合同载明的1,500元。事实上,被告给付原告的每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均超过了1,500元。具体地讲,2008年5月的应发工资是1,714.29元、2008年6月的应发工资是2,664.29元、2008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2,506元、2008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2,446元、2008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3,563元、2008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966元、2008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3,051元、2008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033.09元;2009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2,972元、2009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09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4,130.55元、2009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4,141.18元、2009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4,214元、2009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177.40元、2009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09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09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09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478.82元、2009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4,226元、2009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878.61元。可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收入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

顺便提及的是,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1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在实际缴纳时,被告却在2010年1月份发放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时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中擅自扣除了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连同个人部分共扣除了663元,这663元中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部分却变成由原告为被告支付,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将保留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关于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0%或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按职工工资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四)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当地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沈阳市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企业调整企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基数的通知》(沈社发[2002]2号):……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和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的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并以职工的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为了便于征缴,也可以以职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只有对月工资收入低于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才能按照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在事实上和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该月平均工资收入远远高于沈阳市200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95.33元)的60%(1,677.20元),故应当以3,551.9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缴费的费率标准为:养老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19%,职工的缴费费率为8%;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8%,职工的缴费费率为2%;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2%,职工的缴费费率为1%;生育保险-由参保单位按0.6%缴纳;工伤保险-由参保单位按0.5%缴纳。

(一)主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8,080.41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2008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22,943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为22,943(元)×19%=4,359.17(元)。而根据工资条及沈阳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2008年5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为原告实际缴纳10,500(元)×19%=1,995(元),少缴的差额为2,364.17元。

原告2009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48,096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为48,096(元)×19%=9,138.24(元),被告为原告实际缴纳1500(元/月)×19%×12(个月)=3,420(元),少缴的差额为5,718.24(元)。

因此,被告应当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为2,364.17(元)+5,718.24(元)=8,082.41(元)。

(二)主张补缴医疗保险费用656.56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认为,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按最低基数缴纳,没有问题。因2008年平均工资在2009年7月调整,故应缴2008年平均工资2,867.87(元)×8%×6(个月)=1,376.57(元),实际缴纳1,500(元)×8%×6(个月)=720(元),少缴的差额为656.57元,应予补缴。

(三)主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用880.78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2008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22,943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用为22,943(元)×2%=458.86(元)。根据2008年5月和6月的工资条及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是从2008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根据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从2008年7月至12月实际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9000(元)×2%=180(元), 少缴的差额为278.86元。

原告2009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48,096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用为48,096(元)×2%=961.92(元),根据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2009年实际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1,500(元)×2%×12(个月)=360(元),少缴的差额为601.92元。

因此,被告应当补缴的失业保险费用为278.86(元)+601.92(元)=880.78(元)。

(四)主张补缴生育保险费426.23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0.6%=426.23(元)。

(五)主张补缴工伤保险费355.20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0.5%=355.20(元)。

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

原告2008年5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初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该辞职书在当时已经提交给被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书面辞职书,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责任。

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所谓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详见上文,兹不赘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个月,即一年零八个月,故应当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008.21元,以每月4,000元计算,则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

五、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所举“承诺书”及“培训手册”均系复印件,原告要求出示原件加以核对,对这些“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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