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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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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案辩护词一篇
更新时间:2010-07-21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庭审,辩护人依法会见委托人并仔细阅读案卷,现结合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的“过帐”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宣告其无罪。

一、支票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所谓的票据诈骗,999万元转帐支票不可能是假支票。

刘某提供给许某的签章是真实的,购买来的空白凭证领用单及转帐支票是真实的;存入的支票是真实有效的。否则,该支票不可能被顺地利存入银行,不可能在几个月内都没有审查出问题。

(一)许某拿着刘某提供的签章能够从某某银行购买到真实的空白凭证领用单及转帐支票,说明刘某提供的经过银行核实的签章是真实的,只有真实的签章才能购买到真实的空白凭证领用单及转帐支票。

(二)当刘某将999万元的空白授权票据(又称空白票据)交付给王某时,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是事先已经加盖好的。王某并不知道该签章的真伪。

许某和沈某能够顺利地存上这张经过银行核实的支票,恰恰能够说明该支票的真实有效性。否则,银行能够非常容易地用电脑扫描和辨别出该支票的真伪。

(三)银行不可能在长达数月之内审查不出该笔款项是否存在问题。“某某”公司存款1000万的第二天就支付999万元的巨额款项,对于这么短的时间内发生如此巨额的资金流动,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不向当时来开户的“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范某和王某某打电话进行核实,因为按照银行的规定,超过50万元的款项,就必须向储户进行电话核实。

另外,如果真的存在所谓的“票据诈骗”,那么在2007年12月5日上午,当“某某”公司的范某和王某某找到银行行长进行查询时,银行不可能查不出问题来。不可能又出现刘某提供所谓的假的“银行对账单”用来掩盖所谓的犯罪事实的问题。从2007年12月5日到报案的这段长达数月的时间内,如果真的存在所谓的“票据诈骗”,银行不可能不知道、不可能无动于衷。

二、王某没有预谋实施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不存在“预谋”的情况。

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参与实施了伪造支票或者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的行为。王某没有实施伪造支票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伪造支票的行为。如果要实施票据诈骗行为,当事人也不可能将钱存入自己公司的帐户。

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支票上的签章究竟是谁事先加盖上去的;加盖上去的签章是哪几枚签章,究竟是出票人即“某某”公司的真实签章还是所谓的被私刻的签章。侦查机关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一)没有提供所谓的被私刻的签章的物证原件,应当提供并由各方进行辨认和质证;

(二)不能证明所谓的被私刻的签章的物证原件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被谁加盖到了支票上面的;

(三)应当通过鉴定证明支票上的签章是由该被私刻的签章的物证原件加盖形成的,即应当证明该支票上的签章印文与由所谓的被私刻的签章的物证原件形成的印文具有同一性;

(四)没有向王某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

(五)不能证明支票上的签章是假章。沈阳市公安局(某年)文字第某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法律文书卷第69页)没有具体说明鉴定过程,即没有明确说明如何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进行的“比较检验”,也没有明确说明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之间在印文细节上具体存在哪些“差异”,也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这些差异不是因盖印条件不同所致”;

(六)没有查清许某和沈某在申请领取重要空白凭证及填写转帐支票时是如何得知出票人即“某某”公司的账号的;

(七)没有提供所谓的被伪造的“某某银行沈阳市民主支行业务收讫章”的物证原件,没有查清是由谁如何伪造的所谓的“银行对账单”。不能仅凭银行自己的“情况说明”(卷宗第331页)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在银行提供的7枚业务专用章中(卷宗第358页),“业务清讫”章明显大于其提供的所谓的真实的“银行对账单”上面的“业务清讫”章(卷宗第315页),不能判定银行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

三、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于2008年9月12日对王某制作的讯问笔录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根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

据当事人反映:

早在2008年3月26日某办案人员在讯问时就曾经打过当事人一个大嘴巴,当时就把血压打到了280,这是典型的刑讯逼供行为。

之后,办案人员又开始以涉嫌包庇罪羁押王某的弟弟,又多次传讯王某的妻子孟某,并将王某的弟妹及妻子带到看守所威胁要抓其侄女,后果然将其侄女羁押,后于2008年9月11日将王某的妻子孟某羁押,并于9月12日威胁要抓王某正在读高中的儿子,借以向王某施加压力。当事人是在这种法西斯式的非法取证的情况下违心地作出的供述,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愿,该讯问笔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2009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当事人在沈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期间,办案人员不顾王某病危的严重病情,对外借口说当事人自己绝食,拒不为当事人提供饭吃,好心的医生实在看不过去,为其打葡萄糖补充能量并将自己的饭偷着送给王某吃,才幸免一死。再次申请为王某办理取保候审。

如果上述情形经查证属实,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如果上述情形经查证属实,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王某没有占有一分钱。王某只是把刘某存到某某某某公司的钱帮助其通过转帐、电汇及提现的形式转走,是没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会受到税务等部门处罚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正是基于此点考虑,当事人慎重地让刘某为其出具保证书并为其出具收条。

(一)78万元的“费用支出”单据应当定性和理解为刘某在收到王某给付的78万元现金时按照惯例为王某出具的收条。这一点可以从王某2008年5月17日的讯问笔录(卷宗第49页、50页)、沈某2008年3月25日询问笔录(卷宗第98页)、沈某2008年12月16日讯问笔录(卷宗第347页)得到证实。

(二)关于卷宗第316页所列王某占有89万元所谓的赃款问题。

1、45万元孟某提走的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系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3月21日某某某某公司的合法收入。当时的进款总额为449.7万元,返给消费者奖励款387.66万元,公司净收入62.04万元。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留出一定份额的储备资金分别由总进账卡(农行卡号:略,卡名:某某)调入到另外两张作为公司运营的流动资金卡(农行卡号:略,卡名:孟某;农行卡号:略,卡名:王某)。2008年3月21日孟某卡上的公司的储备金余额为45万元,次日公司就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孟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在3月22日至3月25日期间返还给消费者奖励款35万元,剩余10万元用于还包装材料款和原料款。上述证据已经提供给办案人员,但办案人员并没有将其附在卷中。

2、20万元银行卡存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笔钱是王某夫妇二十五年来辛辛苦苦给孩子积累的教育储蓄款,有原始记录为证。该笔款项不应当扣押应当予以返还。

3、关于房屋首付10万元及装修费5万问题。房屋首付款是2002年购买房屋时交纳的,还款期限是10年,从2002年至2012年。2007年10月就已经委托房屋开发商装修。验收后连同房款一同交给了开发商。这些钱是用某某某某公司的合法收入支付的。

4、关于购车及转帐支付其余商品或服务的款项来源问题。在当事人看来,王某将公司的钱给付刘某使用,则刘某存到王某账户内的钱就是王某的了,相互之间进行了“置换”,其有权使用自己的钱。

综上所述,王某通过其账户帮助刘某“转钱”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犯罪的概念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禚洪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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