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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洪律师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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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 *** 罪案辩护词一篇
更新时间:2010-07-21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某某的父亲的委托作为某某的辩护律师出席2007年11月23日上午的庭审。

开庭前,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依法复印了本案的卷宗,在仔细阅卷和查阅相关资料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本案形成了较为全面的客观的认识。庭审时,辩护人依法积极参加诉讼,依法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辩护权。现结合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所持有的“ *** ”不具有杀伤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 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 *** ”的定义,故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 *** 罪”而不构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买卖 *** 罪”;被告人对“非法持有 *** 罪”的认罪态度好且未使用该 *** 也没有造成任何后果,请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沈阳市公安局沈公刑技( *** 鉴)[2007]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所持有的“ *** ”不具有杀伤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 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 *** ”的定义,故不构成犯罪。

(一)《刑事技术鉴定书》第一页最后一行没有载明供实弹射击的松木版是否是《公安机关涉案 *** 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所要求的“干燥”的松木板。

(二)从庭审出示的照片看,所谓的供实弹射击的松木版看起来更似“人造板”而不是红松木板。

(三)《刑事技术鉴定书》没有载明鉴定人是否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的合法的鉴定人员,鉴定书中应当附有鉴定人的资格证明。

二、退一步讲,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 *** 罪”而不构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买卖 *** 罪”。

(一)被告人2007年5月22日上午8:30-9:30分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下午14:00-14:40分所作的第二次供述、下午16:40-17:30分所作的第三次供述、当日的亲笔供述及当庭的庭审供述(详见卷宗第三十四页至四十六页及庭审笔录),均一致供述其非法持有 *** 的犯罪事实而不存在所谓的“非法买卖 *** 罪”的犯罪事实,足见其良好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是在2007年5月22日凌晨2时被现行查获的,当日被刑事拘留后在当天马上接受三次审讯并于当日写下亲笔供述,其四次供述均一致,不存在任何翻供的情形。此时被告人的意识是较为清醒和可信的,其意志也不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应当具有真实性。

公诉机关应当当庭出示这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不应当先入为主地对证据进行主观取舍,不能只选择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以达到追诉其构成所谓的“非法买卖 *** 罪”的目的。公诉机关应当当庭对被告人2007年5月22日上午8:30-9:30分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下午14:00-14:40分所作的第二次供述、下午16:40-17:30分所作的第三次供述、当日的亲笔供述(详见卷宗第三十四页至四十六页)进行宣读并应当讯问被告人这些笔录是否真实。公诉机关的这种主观上的取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因为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公诉机关无权僭越审判机关的职权。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与彼罪只能由法院依法行使,公诉机关无权在审判前进行这种判定。

(二)尽管作为买卖标的物的 *** 是禁止流通物,但非法买卖 *** 的行为也应当符合买卖行为所具有的双务、有偿、诺成等特征。

从某某某方面来讲,某某某只是把 *** 放在被告人处而不是买卖。从某某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对所谓的买卖 *** 的交易价格供述不一致,一会儿说是500-600元(详见卷宗第十七页),一会儿又说成是700元(详见卷宗第二十页),足见其供述是不真实的。但从其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保管某某某的 *** 的确没有向某某某支付任何钱款。可见,双方的行为不具备买卖行为的基本特征。

从庭审时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根本就不认识某某某某,根本就不可能介绍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相识,更不可能回过头来再通过某某某去买卖 *** 。故被告人不可能直接与某某某某发生买卖 *** 的犯罪行为,也不可能与某某某之间发生买卖 *** 的犯罪行为。

如果某某某供述的 *** 的来源是来自某某某某,是某某某某把 *** 交给某某某让某某某按照指定价格出卖的,则某某某本身即是本案的共犯,法院应当依法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某某某,某某某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院的当庭询问及询问,只有这样,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才能对本案进行准确的定性,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某某某即使被另案处理,也应当参加本次庭审,其缺席会直接导致本案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根据检察机关认为某某某非法买卖 *** 证据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事实,某某某作为出卖人尚且可以不出庭接受传唤、尚且可以置国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不顾、尚且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更不构成“非法买卖 *** 罪”。“皮之不存,毛将附焉”?出卖人都不存在,何谈买卖?

三、被告人对“非法持有 *** 罪”的认罪态度好且未使用该 *** 也没有造成任何后果,请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当日的三次供述、当日的亲笔笔录及当庭庭审中均对非法持有 *** 罪予以坦白,恳请贵院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所持有的“ *** ”不具有杀伤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 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 *** ”的定义,故不够成犯罪;退一步讲,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 *** 罪”而不构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买卖 *** 罪”;被告人对“非法持有 *** 罪”的认罪态度好且未使用该 *** 也没有造成任何后果,请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此致

铁西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禚洪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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