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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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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固定价款案件代理词一篇
更新时间:2010-07-21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沈阳铁西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作为其代理律师,先后参加了2007年8月28日及2007年10月18日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主张根据辽建价发(2001)17号文件即《关于2001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主张对于起脊房屋“其层高超过2.2米的部分可计算建筑面积”的观点不成立,其进而主张对于起脊部分房屋的建设工程量进行鉴定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辽建价发(2001)17号文件即《关于2001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辽宁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向各市建委(局)、财政局发布的指导2001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的文件,在民法及合同法领域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是强行性法律规范;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没有做出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200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金额为“壹佰壹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圆整(1,199,748元)”;建筑面积为“1311.2平方米”;补充条款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代用等按实际发生编制预算,执行辽宁省2001年定额和2003年单位表,执行辽宁省沈阳市乙级取费标准。甲方留工程总造价1%质保金,一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如数返还乙方。”

由此可见,合同双方主体在签约的当时对于工程的建设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建筑面积为“1311.2平方米”、合同价款金额为“壹佰壹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圆整(1,199,748元)”。双方并没有对辽建价发(2001)17号文件即《关于2001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适用进行约定,因而不应当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强行适用该法律效力层级极低的法律文件。

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是明知的,其在签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辽建价发(2001)17号文件即《关于2001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200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在明知该文件存在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其内心真实的效果意思的外部表示。现原告在超过《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及第73条所规定的撤销或者变更存在重大误解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行为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

三、沈阳某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依法进行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设计,关于建筑面积问题迄今未发生任何变更,均是双方当时一致认可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1311.2平方米”。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在签约当时对该建筑面积的数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原告对沈阳某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存在任何疑问,其应当在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从合同价格条款及双方对风险责任范围外的工程量变更的结算补充条款,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的是“固定价格”(通俗地讲即“包死价”)而能仅仅从形式上断章取义地认为双方已经选择“可调整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法院依法不应当接受原告关于起脊房屋“其层高超过2.2米的部分可计算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量申请,因为通俗地讲,就是这一堆一块儿,就这么多钱;况且,双方对设计变更部分已经经过现场签证并且对该部分不存在任何争议,现原告翻悔,认为设计院设计的建筑面积不准确,其实际施工面积超出约定面积,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从任何角度讲,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铁西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禚洪

2007年10月22日

附:本代理词依据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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